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贵州铜仁康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正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龙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贵州铜仁康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贵州铜仁康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硫酸、铜排、整流变压器、压滤机货物、阴阳极板、锰矿石设备)。申请人贵州铜仁康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贵州铜仁康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有硫酸、铜排、整流变压器、压滤机货物、阴阳极板、锰矿石设备等财产,价值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查封被申请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鑫旺有限公司所有的硫酸、铜排、整流变压器、压滤机货物、阴阳极板、锰矿石设备,价值150万元,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应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