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被告):马延芳,女,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原告):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725382798,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天山路农贸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胜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延芳因与被上诉人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以下简称陈济堂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被上诉人陈济堂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延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2000元及6个月欠发工资18070.9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2020年4月5日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非4月15日,4月15日是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延时让上诉人一人在药房工作长达14小时、拖欠支付工资、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2000元,一审未予支持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牧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和拖延支付上诉人工资不作是否违法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济堂大药房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是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都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证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余工作人员都是由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因为上诉人已经在二牧场缴纳了保险,所以无法再为其缴纳。对于工资支付问题,从上诉人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六年,被上诉人都是正常发放工资的,存在欠发是因为疫情原因,还有上诉人失职造成药品损失,对其工资进行扣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延芳与陈济堂大药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济堂大药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 000元;3.陈济堂大药房支付拖欠的六个月工资18 670元;4.陈济堂大药房返还马延芳初级药师证书;5.陈济堂大药房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应当为马延芳交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费等计42 214.55元。以上共计110 484.55元。
陈济堂大药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济堂大药房无需支付马延芳2019年7月、10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的工资18 170.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马延芳在陈济堂大药房任营业员工作,薪资待遇为无基础工资,计提发放。2020年4月15日,马延芳单方解除与陈济堂大药房劳动关系。后马延芳向十师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六个月的工资、培训证件费及养老、社会保险等。十师仲裁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十师劳人仲案字[202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陈济堂大药房支付马延芳2019年7月、10月、2019年12月-2020年4月15日未支付工资 18 170.99元;3.驳回马延芳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延芳、陈济堂大药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马延芳2019年1月至5月、7月、8月、11月,2020年1月、4月工资,陈济堂大药房均在延后二个月予以发放。2019年6月、9月工资因草药过期被陈济堂大药房扣发;工资表显示2020年3月应发工资3 439.40元,扣款计4 405.50元,实发工资为-966.1元。2019年12月工资3 342.5元、2020年2月工资2 112.09元,计5 454.59元未发放。
马延芳自2007年起在其户籍所在地阿勒泰市二牧场进行个人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马延芳在陈济堂大药房工作期间,陈济堂大药房未给马延芳缴纳社会保险。
马延芳在陈济堂大药房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将其于2019年6月购买取得的初级药师证书提交给陈济堂大药房。马延芳离职后,陈济堂大药房至今未将该证书退还给马延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延芳在陈济堂大药房任营业员工作,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陈济堂大药房也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马延芳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马延芳于2020年4月15日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陈济堂大药房的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陈济堂大药房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马延芳主张陈济堂大药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42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马延芳工作期间无基础工资,计提发放。马延芳主张陈济堂大药房欠发2019年7月、9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计18 669.95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至5月、7月、8月、11月,2020年1月、4月工资,陈济堂大药房均在延后二个月已向马延芳发放,庭审中马延芳认可因草药过期造成损失陈济堂大药房扣发其2019年6月及9月工资,不属陈济堂大药房欠发工资。而陈济堂大药房提供工资表显示马延芳2020年3月应发工资3 439.40元,兵保及过期药扣款4 405.50元,实发工资为-966.1元。故陈济堂大药房实际欠发2019年12月工资3 342.5元、2020年2月工资2 112.09元,合计5 454.59元。马延芳购买取得的初级药师证应归其个人所有,陈济堂大药房无权违法扣押。故马延芳主张返还初级药师证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马延芳主张陈济堂大药房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养老保险费用42 214.5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延芳与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存在劳动关系;二、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延芳初级药师证书;三、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延芳2019年12月、2020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5 454.59元;四、驳回马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兵1001民初43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合并原告)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承担。(2020)兵1001民初43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合并原告)北屯陈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大药房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主要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自2007年起,在其户籍所在地阿勒泰市二牧场进行个人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工资时间及数额问题,一审已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发其六个月工资18 070.99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延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延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