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城市家园A3号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57段。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63-5丘-2栋-01。 负责人:卢永奎,经理。 被执行人:高忠酉(曾用名高中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龙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高忠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姚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在已审查终结。 姚峰称,2013年9月29日,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正恒公馆1号楼7单元703室的房屋出售给姚峰,姚峰交纳首付款51,821元,剩余100,000元房款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姚峰每月按时还款,并于2017年10月装修入住,每年的物业费、电费、水费、供热费均按时缴纳,故要求解除对正恒公馆1号楼7单元703室房屋的查封,并撤销(2019)吉0281执1467号执行通知书。 姚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楼盘信息查询一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住宅登记费票据一张、物业收据二张、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第12、13、21页复印件三张、郭中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现审查查明:2015年3月4日,姚峰与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蛟河市世纪北路109号正恒公馆1号楼7单元703室,建筑面积56.2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姚峰,总价款151,821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5年5月11日,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为姚峰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2015年5月14日,姚峰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8年8月20日,姚峰向蛟河市金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等费用。 另查明,金龙与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高忠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吉028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高忠酉立即给付原告金龙工程款829,712.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29,71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在初步结算的欠付高忠酉工程款47,803,803.00元范围内对金龙的工程款829,712.81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0281执146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蛟河市世纪路正恒公馆1号楼7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56.23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 再查明,2021年5月27日,蛟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正恒公馆小区开发商未来我中心申请办理首次登记,故购房人暂不能办理购房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人虽然将案涉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由于正恒公司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首次登记,致使受让的不动产现不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姚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奇培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任星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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