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西与被告李斌明、王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李斌明、王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30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至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理石,并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仁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本案欠款是两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但认为与李斌明合伙已结算,应由被告李斌明一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斌明、王仁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小西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大理石,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杰认为合伙已结算,应由李斌明一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下欠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斌明、王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西下欠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李斌明、王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