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22省道最南端西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84824085P。
负责人:纪凡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进波,男,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晨,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6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就被告的污水管网穿越日钢专用线保护套管工程进行发包,合同总造价164万元,双方又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62.36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被告接收相应工程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有46.16万元工程款未付的。
被告辩称 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致使被告额外增加了部分费用支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16万元属实,被告处于转型过度时期,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作为乙甲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污水管网穿越日钢专用线保护套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4万元,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62.36万元。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116.2万元,剩余46.16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污水管网穿越日钢专用线保护套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诚信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载明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