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复兴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68HA6P。

法定代表人:谢万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玉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理与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李玉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李玉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德万艺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新理诉称,2018年期间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承建铜陵中山医院建设工程,2018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李玉馨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小工,每天工资为18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意外摔伤,由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的负责人谢万义等人将原告送到铜陵博爱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方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71.66元,后变更为196765.66元(其中医疗费27685.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护理费135元×150天=20250元、误工费180元×270天=4860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广德万艺装饰公司辩称,1、案涉的铜陵中山医院的装饰工程系谢万义个人承包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当列答辩人为被告。《装修合同》是谢万义与李玉馨一起去铜陵商定后,由谢万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后因铜陵中山医院在财物管理方面的需要,要求谢万义补盖了答辩人的印章,故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谢万义。2、李玉馨是专业水电工,谢万义在自己承揽了房屋装饰业务后,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平价分包给了李玉馨施工,没有选任过失。谢万义是木工,李玉馨是水电工,两人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谢万义承包了装饰工程后,自己从事其中的木工部分的施工,将水电工部分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李玉馨,瓦工、油漆工分包给其他的合作伙伴,谢万义不从中赚取任何差价,系农民工组团对外承揽房屋装饰业务。案涉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工的计价标准为35元/平方米,该价格系李玉馨在《装修合同》商定过程中自己向铜陵中山医院报的价格,施工完毕后谢万义与李玉馨之间也是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的。3、原告张新理系受李玉馨的雇请来从事水电部分的施工,与答辩人和谢万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李玉馨已经为原告购买了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玉馨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原告受伤后,谢万义将原告送至铜陵博爱医院进行医治,并垫付了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3159.8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李玉馨辩称,1、当时我是与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一起做活,在铜陵做的中山医院工程,我与被告没有合同,是以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的名义一起做的工程,价格也是广德万艺装饰公司与铜陵中医院一起商谈的。当时由于原告年龄不达标,我通过与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进行沟通,最后还是喊他来做活,因为年龄超了买不了工伤保险,故我代表广德万艺装饰公司给他买了一份意外保险,我们所有干活的工人的保险都是广德万艺装饰公司给我投保的。2、原告受伤后,我个人共计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广德万艺装饰公司与铜陵中山医院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承包铜陵中山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将该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李玉馨进行施工,李玉馨随后将原告带到铜陵中山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6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推着翻斗车下楼时,在倒拉车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子撞向原告,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德市中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二次于2019年11月27日住院系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住院3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7685.6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66.96元,李玉馨共计垫付医疗费16192.85元。2019年3月9日,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新理左股骨颈骨折导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新理的伤后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鉴定人张新理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该手术原告已进行,实际发生费用为4513.87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4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新理因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已取出,后遗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29.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新理的伤后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元。

另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日工资为135.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新理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装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张新理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276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护理费135元×150天=20250元、误工费180元×270天=4860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故原告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张新理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483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陵中山医院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玉馨施工,李玉馨将原告带到工地从事水电工作,那么原告与被告李玉馨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原告在从事水电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玉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李玉馨个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李玉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倒拉翻斗车下楼梯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原告仍心存侥幸心理而为之,导致其被翻斗车撞下楼梯摔伤。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即被告李玉馨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835.66元×65%=120143.18元,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垫付的1966.96元和被告李玉馨已垫付的16192.85元,仍需连带赔偿原告101983.37元。对于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与原鉴定意见认定的完全一致,故对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新理各项经济损失101983.37元(该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25);

二、驳回原告张新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新理负担1895元,被告广德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馨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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