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洪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庞洪千诉被告金建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洪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日三百元计算的租车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购买车架号为LFV3A28K1Cxx二手奥迪A4L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鲁A×××××,因为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此车辆停放在位于通亭街与友谊路交叉口被告所开的酷车之家汽车服务会所。2018年4月,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变速箱出现问题,并且在青海省有朋友可以走“三包”维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以未维修好为借口迟迟不予归还拖延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因上述书证原件均在涉案车辆中存放,现车辆在被告处,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2、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3张、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涉案车辆违法处理信息截图5张、2019年4月23日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金建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自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1086号李园莉处购买车架号为LFV3A28K1Cxx的二手奥迪轿车一辆,价款18万元,当日该车辆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A×××××。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交叉口经营“酷车之佳汽车服务会所”期间,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被告于2018年4月借用原告车辆,后以车辆需要维修,其在青海的朋友可以走“三包”为由将车辆开走,但一直未向原告归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9月25日,涉案车辆行驶期间共产生五次违章。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西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嫌疑人涉嫌侵占罪,民警告知原告该案系自诉案件,建议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当及时返还,但被告自2018年4月至今无正当理由一直占用原告车辆,且产生多次违章记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5月1日起的租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属实,参照租车行业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FV3A28K1Cxx的奥迪轿车返还原告庞洪千;
二、被告金建亮支付原告庞洪千车辆使用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5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庞洪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