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鑫,男,系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豪,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豪、韩要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鑫、袁伟荣、被告马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韩要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鑫、袁伟荣、被告马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韩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豪、韩要明对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借款本金8629048元,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利息1247856.12元,合计9876904.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马豪、韩要明对大有公司借款本金8629048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1.874999‰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大有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7.9166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7年12月31日偿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偿还750万元)。同日,被告马豪、韩要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大有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偿还370952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还,大有公司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豪、韩要明应当对大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豪辩称,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大有公司签订了合同,借款本金900万元,将其数千万的资产进行抵押,马豪等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主债务人是大有公司,担保人在大有公司有抵押产品情况下签字保证,原告应当起诉大有公司为被告。大有公司是借款主借人,并有资产作为抵押,债务人没有偿还欠款的应当先以抵押财产先行受偿清偿欠款,担保人再承担责任。原告向大有公司发放的贷款直接汇入到了原告的账户,至于转到谁的账户上还需要核实,违反了贷款原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韩要明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整个贷款和担保过程,本人一概不知,没有发生过这个事情,本人没签过字,没有担保也没有去过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28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大有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7.9166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

2、2016年12月6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大有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3、2016年11月28日《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豪、韩要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利息清单1份,证明大有公司尚欠本金8629048.01元,利息1247856.12元(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本息合计9876904.12元。

5、2020年5月21日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该笔贷款向主债务人大有公司和保证人贺万军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还款。

6、2016年11月19日大有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韩要明本人签字,章程是为什么要追加韩要明为被告,他占股49%,是大股东。

被告质证 被告马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本人签字,但不是本人私章,固定资产的合同应该附有两份合同,一个是保证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该合同不完整,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私章不是本人的,是银行内部人员的操作,只能证明出借900万元,不能证明资金去向。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保证合同主页担保人系打印无签字,尾页借款人签字的是法定代表人,用的是马豪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字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钱的去向。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证明了原告已经就同样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放弃了对马豪和韩要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一事二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是原告在整个借款合同里翻出来的,不是原件,和工商局是否一致无法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章程上面的名字及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当时的日期本人不在公司。

被告韩要明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和本人没有关联,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的捺印,所有证据都不是本人所签的,本人要求原告出示行规中的视频资料加以证明。原告说股东决议会上本人和马豪参加了,本人和马豪在进法庭之前没有见过面,本人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也没有签过字。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对原告欲证明被告马豪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马豪、韩要明均否认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2020)新4323民特185号申请人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人大有公司、申请人贺万军一案的民事卷宗,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大有公司和贺万军。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豪的质证意见为,对案卷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属于典型的一事二诉,在该案卷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解书中申请人是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万军、大有公司,三方共同同意福海县人民法院和解该案件,原告所说找不到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定资产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大有公司和贺万军提供了十几套房产作为900万贷款的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原告放弃了对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追偿,所以原告就同一借款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不再要求追加大有公司和贺万军为本案被告。

被告韩要明的质证意见为,本人没有签字,对担保合同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不发表意见,要求原告出示影像资料证明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曾以案涉借款起诉过借款人大有公司、担保人贺万军,但并不影响其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对调取的(2020)新4323民特185号民事卷宗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因申请方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缴纳鉴定费,该中心依法终止鉴定。

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没交费,所以没有意见。

被告马豪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拒绝缴纳申请费,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不是韩要明的签字是认可的。

被告韩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有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有公司提供900万元的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9166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人为大有公司、马豪、贺万军、韩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900万元汇至大有公司尾号为9438的账户中,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6年12月6日,到期日2019年11月27日,正常利率7.916666‰/月,逾期利率11.874999‰/月。

2016年11月28日,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大有公司、担保人马豪、贺万军等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是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贺万军、马豪在保证人处签字。

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有公司、贺万军之间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大有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2500000元,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余款3629048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1247856.12元,律师代理费165070元;二、大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629048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874999‰,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贺万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大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北屯市明润花园小区8号楼一层、负一层商铺在建工程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预售字(十师)第2016029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543002016033101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21号,不动产权证:新(2016)北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项目备案证号:十师(建筑)备【2010】58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新(2016)北屯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65号),本院制作(2020)新4323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上调解协议内容。

另查明,经法庭询问,被告马豪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见过被告韩要明。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对韩要明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因未按时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豪及韩要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韩要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韩要明为保证人,但被告韩要明否认签订过该类合同,另一保证人马豪也称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未见过韩要明,韩要明的签字形态经肉眼辨别与其在本院所签字迹形态相差较大,因此《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韩要明的签字是否为韩要明本人所为存在疑点,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韩要明确实提供了担保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对韩要明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随后又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要明为案涉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韩要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豪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马豪作为保证人签字,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曾向借款人大有公司及担保人贺万军主张过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本案涉及到借款人大有公司物的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借款本息借款人大有公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被告马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豪对(2020)新4323民特185号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即借款本金8629048元,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1247856.12元以及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74999‰计算的利息,在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屯市明润花园小区8号楼一层、负一层商铺在建工程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预售字(十师)第2016029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543002016033101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21号,不动产权证:新(2016)北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项目备案证号:十师(建筑)备(2010)58号,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新(2016)北屯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65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38.32元,减半收取计40469.16元,由原告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234.56元,由被告马豪负担202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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