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张金星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韦朝亮,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黄婷,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37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2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韦朝亮饮酒后驾驶贵JXXXXX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沿独山县环西大道由卢家寨方向往百汇药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泉镇西环大道戴家园路口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朝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韦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朝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朝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韦朝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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