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青,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家庄市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张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家庄市人,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王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红、张翠芳、王新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海红、张翠芳偿还本金60447.2元,利息4516.21元,逾期利息2182.23元,共计67145.62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自2021年06月0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王新兰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本院多次联系、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正后亦不能明确,涉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9元,全部退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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