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丙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士财、刘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7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丙军上诉称,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如有争议3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当地法院仲裁解决。”法院没有仲裁职权,因此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伙协议》载明:“如有争议3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当地法院仲裁解决。”一方面,该表述虽然使用了“仲裁”一词,但未写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能视为仲裁条款;另一方面,该条款所表达出的由原告当地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应为有效。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原告当地法院”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则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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