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乃柱。

审理经过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乃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乃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借款4500元,借款用途为买羊,利率执行月息10.05‰,期限至1996年6月20日,保证人孙乃国。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乃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从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抚宁县曹东庄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东庄信用社)取得借款4500元;2.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明曹东庄信用社就该笔贷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县联社于2013年3月2日更名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贷款已收息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率主张按合同利率10.05‰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12月20日,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与孙乃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乃柱从该社借款4500元,借款用途为买羊,期限为1995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当日,曹东庄信用社向孙乃柱发放了贷款4500元。该笔贷款已收息至1998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曹东庄信用社于1999年4月8日、2000年7月25日、2004年6月11日、2005年4月23日、2006年5月10日、2008年12月5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7月11日向孙乃柱进行了书面催收,借款本金4500元及自199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孙乃柱未能偿还。2013年3月2日,县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10.0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东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东庄信用社是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县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10.05‰计算,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乃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元及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1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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