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许文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淑梅(系许文军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文军、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军、陈淑梅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7000元,利息154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因种地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借款,2017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7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利息约定2分,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5400元,借款期限已过,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军、陈淑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许文军、陈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春,被告许文军、陈淑梅因种地缺少资金,从原告王**处借款77000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许文军于2017年4月25日向出借人王**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后,经王**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许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许文军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陈淑梅与许文军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要求许文军、陈淑梅偿还欠款本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请求许文军、陈淑梅给付利息154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共10个月,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文军、陈淑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7000元,给付利息15400元,合计9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577.90元,由被告许文军、陈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