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29(1-2)-004门。

原审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市场25栋2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民初4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住所地法院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非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襄阳市襄州区人

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0年12月1日,其与原审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车辆买卖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车辆预售合同》(编号:20101201)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单价为38万元,一共20辆,总价760万元。2021年3月16日,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车,因为车辆较多,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外观均无明显损伤,原告就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上完牌后在陕汽重卡指定服务站发现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其中一台车辆车牌号为鄂FF××××前部有碰撞后又修复的痕迹。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反映此情况,同时也要求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及时处理此事,以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但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拒绝答复原告提出的合理诉求。由于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方,故意隐瞒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新车存在交通事故并有重大损失的事实,明显属于欺诈的违法行为。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活动,也是

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对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的不当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原告出资购买的货车不能营运,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双倍购车款76万元及车辆停运损失:按每天2000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被告重新向原告交付商品车辆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作为买方与原审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车辆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因签订及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卖方所管辖的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原审原告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引起,故襄阳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车辆预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市场25栋20号,属原审法院辖区,

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湖北群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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