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临夏市人,住临夏市。无前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铁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马某、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从2015年4月份开始,购买枪支零部件,进行加工改装枪支,卖给被告人马某二支,被告人铁某一支。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铁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制造过枪支,也未出卖过枪支,只是向马某和铁某卖过射钉枪,是否卖过钢管记不清了。

被告人马某、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在临夏市南站经营一钢材铺。从2015年4月份开始,其购买射钉枪退壳器、枪膛、弹簧、扳牙、射钉弹、钢珠、钢管、枪管等物品,进行加工改装枪支。被告人马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11月从丁某处购得两支改装枪;被告人铁某于2016年2月从丁某处购得一支改装枪。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马某修理铺缴获两支改装枪(其中一支是铁某拿到马某的修理铺让其修理的),从其家中缴获一支改装枪。

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三支射钉枪改装枪均构成枪支;2、三支射钉枪改装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3、三支射钉枪改装枪均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扣押清单、上交物品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马某处扣押的枪支三支,从丁某铺子中扣押的制造枪支零件若干。

2、书证

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辨认笔录及照片,马某、铁某辨认出丁某系卖给其枪支的人;铁某辨认出从马某处查获的三把枪支中的一支是其持有的,并称把枪放到马某的铺子中的时候被公安局的人查获了;丁某辨认出被查获的三把枪中的射钉器均系从其手中卖出,且其中一把枪上的枪管也是从其手中卖出的,但其称每次都是把射钉枪和钢管分开卖,没有组装成枪支卖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称

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其在临夏市南站的一巷道内经营一家钢材铺。自己试着装过成品枪支,只是试一试尺寸是否合适。没有卖过成品枪,主要卖射钉枪和加工后的枪管,加工枪管是为了多卖些钱,听说别人用射钉枪和加工后的钢管组装成枪去打猎。总共将射钉枪和钢管装在编织袋里卖过三次。第一次的射钉枪和钢管是否进行了改装和加工记不清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射钉枪没有改装过,钢管用车床加工过,听买主说射钉枪和钢管组装起来可以打猎。

其在庭审中称出未制造过枪支,也未出卖过枪支,只是向马

白拉提和铁某卖过射钉器,是否出卖过钢管记不清了。

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称,先后从临夏市南站的巷道的一铺子里购买过两支用射钉枪改装过的枪支,打了几次猎。铁某将一把也用射钉枪改装过的枪放到其铺子中让其给安个把子和锚准器,其不会安装,就放在铺子里,后也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铁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称,其从临夏市南站巷道的一铺子里购买了一支用射钉枪改装过的枪支,放到马某的铺子中让马某给装个锚准器,被公安机关查获。

4、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三支枪支均符合刑法中关于枪

支规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马某与铁某均供述被告人丁某加

工制造枪支并出卖,且马某和铁某双方均是各自通过自己的渠道找到被告人丁某的,丁某承认其出卖过射钉器和加工过的枪管,从丁某铺子中也搜查出制造枪支的零件,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丁某制造并出卖枪支给马某和铁某的事实。被告人丁某称其未制造并出卖枪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私自加工、改装枪支并买卖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铁某违返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马某、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农民出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漠,对制造、买卖及非法占有枪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且被告人马某、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三支枪支均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爱芬

审判员  胡宜云

审判员  祁光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祁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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