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229680462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秋收大道新美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育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含,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师供销公司”)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一师供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导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按照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并不涉及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据其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系因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属债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向乙方还款。如双方为履行本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双方已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变更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