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宛宛,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宇泰公司)与被告蒋宛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董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宛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住总宇泰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33706.1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贷款银行扣划原告的款项以实际扣划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住总宇泰公司与蒋宛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蒋宛宛购买住总宇泰公司开发的鼎城南地块一期G2幢2单元2-3001号房屋,蒋宛宛以“首付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另蒋宛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住总宇泰公司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蒋宛宛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住总宇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住总宇泰公司多次催要,蒋宛宛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宛宛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住总宇泰公司(出卖人)与蒋宛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354257,房屋代码:1298618),约定蒋宛宛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路西侧××南侧××地××单元××房屋××套(预测建筑面积131.10㎡),单价为4118.99元/㎡,总价款为540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前交清首期房款108000元,剩余房款432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如××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出卖人代××向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则××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三日内将出卖人代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按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6月28日,蒋宛宛(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贷款人)、住总宇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老零房字3095号),约定:蒋宛宛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贷款432000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前的最后一日;由住总宇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后因蒋宛宛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31日扣划住总宇泰公司账户款项4479.51元、2236.31元、2241.15元、2240.47元、2238.75元、6761.96元、6745.03元、6762.96元,共计33706.14元。现住总宇泰公司向蒋宛宛追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住总宇泰公司与被告蒋宛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与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总宇泰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蒋宛宛未依约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被告蒋宛宛向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蒋宛宛追偿。故原告住总宇泰公司要求被告蒋宛宛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代偿款项33706.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总宇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过高,且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则原告住总宇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各笔代偿款项为基数,自各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原告住总宇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宛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3706.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各笔代偿款项为基数,自各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 二、驳回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蒋宛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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