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志新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经营者:贾志新,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肖丁柱,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志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肖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2021年3月25日,原告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志新化肥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志新化肥经销处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志新化肥经销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