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市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457。
诉讼代表人:孟志伟。
委托代理人:周志贤,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朱友慧,男,****年**月**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仙飞,男,****年**月**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武明,男,****年**月**日出生,住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6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3205.3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友慧、李武明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刘仙飞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干部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刘仙飞名下的银行存款393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友慧名下的保险,本院已依法退保,得款15414.77元,与上述扣划存款合并扣除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后,申请人受偿14467.12元;被执行人朱友慧名下×××、刘仙飞名下×××、李武明名下×××号汽车,本院皆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23日),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朱友慧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提取条件不满足,暂无法提取。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自行承担。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4467.12元,未执行到位138738.26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刘仙飞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仙飞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朱友慧、刘仙飞、李武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20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执 行 长 王 玮
执 行 员 吴其云
执 行 员 张敏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 书记 员 何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