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5层501室1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9648152X。

法定代表人:陈艳玲,经理。

被告:李慧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池,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谈会林与被告李慧琴、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垚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河,被告李慧琴、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683 672元,利息及违约金621 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二的介绍承接了被告一位于通州区觅子店南屯村南1500米的库房钢构改建工程,当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进行了部分工程量的签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 476 183元,经多方催促,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未支付,故诉之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慧琴、圣垚星辉公司辩称,不认可工程款的总数额,我计算的一共是1 514 388元。而且我已经支付了494 055元,欠原告工程款1 020 328元。我认为我不存在过错,而且也并没有恶意,因为我方的工程建成之后就没有获益,所以不认可原告向我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3日,(甲方)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谈会林,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按甲方设计图纸和方案为准,车间钢结构打隔层,加工、制作、安装,乙方负责清工带辅料(不含主料,主料由甲方提供并不计入本工程价款,计入本工程价款的为加工、辅料带人工)。隔层铺钢筋网(主料由乙方提供并负责清工辅料,计入本工程价款的为材料、辅料带人工),墙面封彩钢板和保温(人工、主材、辅材全含)。第三条:合同价格:工程价款约人民币1 380 000元(本价款不包含甲方提供材料价格、水电费用等),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1.钢架构制作加工、安装费为人民币1600元/吨,包括除锈、刷漆、焊接、栓接、底板、顶板、连接板、螺栓等所有制作安装工艺。约300吨,总价480 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2.墙面0.4厚彩钢板及10公分玻璃丝棉人民币41元/平方米,计8000平方米,总价328

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没有3)4.铺楼层瓦人工及辅料栓钉(具体见双方确认的图)人民币15元/平方米,计10 000平方米,总价150 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5.隔层地面铺钢筋:主筋直径12的螺纹钢辅筋直径8(具体见双方确认的图),材料加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吨,计70吨,总价420 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此工程的人工、辅料及部分主材料由乙方垫资,完工后由甲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甲方开具合法的远期支票作为保障)。为了乙方资金有保障,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此处应多一个字)付清全款,甲方同意将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位于通州区漷小路种子公司内面积为21 207.5平方米的合同的经营收益优先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时每月按工程总价的3%,即41 4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作为违约金和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

谈会林提供的室内保温板工程量清单、A区钢平台工程量有李慧琴签字,载明日期2019年4月11日和19日。李慧琴为圣垚星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其为业务负责人。

被告主张已付494 055元,其中29万元原告认可,其中4055元载明的是垫付,原告不予认可,声称该笔费用为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本院审查转款记录,仅本笔记载为垫付,其他载明的为工程款,故本院对4055元不予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谈会林提交的20万元农商银行支票,被告认可没有兑现。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20万元支票,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和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圣垚星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

2021年4月7日,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本案中确定部分金额为1

602 643.56元,争议部分金额为62 550元。”谈会林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1、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价格无异议。2、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即牛腿和花架价格无异议,但该部分不应该存在争议,施工完成后,被告方已签字同意。3、《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列而未列部分: a、5.5万元(该5.5万元为原告垫付费用而非加工费用)辅料应列入钢材的加工费计算,因为辅料连接板、顶板和脚角板,用料是铁,原告方做的是加工,故应纳入加工费计算。b、楼层瓦部分应列入钢材的加工费计算,因为被告方买来的楼层瓦是铁的,不是木头及其他材料,原告在安装前需要经过打磨、整理、加工、清理等工序后才能安装,所以必须纳入加工费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对确定部分的1到8项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我不认可,因为原告用的是二手钢材,二手的建筑材料肯定跟标准的重量不一样,肯定比这个要轻。花架牛褪部分不认可。人工及辅料费我们理解是当时写的这个清单的内容就是这个文字记载显示这5.5万包括其上列明的全部费用,而不应该单独分开鉴定做价。没有鉴定报告争议的6.255万元。”关于上述问题,本院经与鉴定公司联系,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判定,原告提出的问题二争议部分62 550元应属于工程款;问题三55 000元,确认单载明的文字不存在歧义,本院认定为55 000元;其中的楼层瓦问题,鉴定附件中第11项即对应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谈会林无相应施工资质与圣垚星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在施工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圣垚星辉公司应支付谈会林合理工程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款数量的多少,经鉴定,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合同》记载情况,确定工程款为1 665 193.56元。已查明圣垚星辉公司已支付49万元,故扣除该笔费用部分,圣垚星辉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谈会林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合同无效,相应合同违约条款不再适用,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工程款中存在垫资部分,能确定的部分为55 000元,故扣除该部分剩余工程款被告方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确定自2019年4月20日起算。原告谈会林主张被告李慧琴与被告圣垚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慧琴为圣垚星辉公司职员,并担任领导职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谈会林工程款人民币1 175

193.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 120 19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谈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 500元,由原告谈会林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5 237元,由原告谈会林负担9 3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垚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 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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