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刘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67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费为4000元。保险事故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途径滨州市博兴县湾头桥时,具体情形为直行碰直行的轿车鲁M×××××.此次事故造成了机动车毁损。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用,此次事故原告工损失28675.72元。交警部门做了责任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人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8675.72元。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庭审中进一步核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因该事故中对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明细、施救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13时36分贾修德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二路与小清河北岸交叉路口时,与沿小清河北岸由东向西行驶的郝红驾驶的鲁M×××××号客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

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欢,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9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6月1日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鲁M×××××号车辆的损失为2817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28175.72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675.72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欢支付保险理赔款2867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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