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住辽宁省。 被告:蔡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福诉被蔡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双方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司法会计鉴定签订协议时公司资产价格结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的锦州东华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21年被告以未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已在原告入股前被抽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己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瑕疵股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按以上规定,原告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原告要求以签订协议时公司资产的价格结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应该是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等价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所以请求法院对公司成立之日2012年7月至张玉福入股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张玉福应支付的股权对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与(2021)辽0782民初34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与(2021)辽0782民初3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詹秀峰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郝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