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福生日杂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20号楼149号。 经营者:范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碾子山区金厦物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站前铁路原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王宝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福生日杂商店(以下简称福生日杂)诉被告碾子山区金厦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厦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生日杂经营者范淑华、被告金厦物业法定代表人王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厦物业公司偿还全款14755.00元及至今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厦物业于2015年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福生日杂多次取货,结清部分货款,最后剩余14755.00元未结。2019年11月5日被告员工王某将货款明细取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银行利息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金厦物业和福生日杂多年合作,我方提供的2010年至2018年付款记录,经手人是阴宗强,福生日杂作为多年合作单位也应知道经手人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为当时单位财务人员所留,财务人员王某不能代表本单位,审核该笔欠款,因为王某对于日常采买业务完全不清楚,福生日杂联系我单位后,我作为单位经理也多次咨询原会计王某,王某打完欠条后半年之后退休。账目的应经手人阴宗强,原经理毛忠勇,此账目多次核实,按照单位的报销管理制度,经手人不清楚事实的,经理不予审核报销,我核实了二三次,对经手人这一项一直不能说清问题,并且欠条签署人王某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留下的欠条,现正向法庭提出,裁定该欠条无效。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2019年11月5日金厦物业公司时任会计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4755元,证明金厦物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王某到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将货款底联取走交给被告经理王宝宇。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8年4月18日记帐凭证及2018年1月22日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我们公司经手人是阴宗强,经手人均不是王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金厦物业与福生日杂于2015年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多次业务往来,结清部分货款,最后剩余14755.00元未结。2019年11月5日被告会计王某将货款明细取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及银行利息,被告主张该欠据公司不知情,不能报销这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形成买卖合同,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已经取得货物,应该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主张王某的行为无法代表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证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的计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碾子山区金厦物业于判决生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福生日杂商店货款14,755.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福生日杂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被告碾子山区金厦物业承担。 待判决生效后,将原告预缴的84.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语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