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谯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大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隽伊,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景凯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四单元1101室。

负责人:袁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谯志勇与被告张大德、新疆景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凯兴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江建新疆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加下称江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被告张大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被告景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春、侯永平,被告江建公司及江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谯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3,131.83元、误工费34,394.4元、护理费2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3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297,694.43元,扣除被告景凯兴公司已经支付的47,250元,起诉250,444.43元;2.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谯志勇于2019年5月16日受雇于被告张大德在新疆达坂城监狱第五标段项目工作,于2019年7月26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公司缺乏安全措施从8米高空摔下受伤,被告景凯兴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大德,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另新疆达坂城监狱第五标段项目是江建公司分包给景凯兴劳务公司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德辩称,我是叫了原告一起干活,但是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是被告景凯兴劳务公司干活的。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景凯兴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我与被告景凯兴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景凯兴公司、江建公司、江建分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原告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本人也说,没有做安全措施导致从八米高空摔下,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代被告景凯兴公司向原告转交了127,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47,250元。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不符。

被告景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张大德支付了127,000元事故处理费,已将事故全部处理完毕。

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原告所述我公司市工程总承包单位,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劳务单位,同时我公司与原告谯志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江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将项目中6#和3#习艺车间工程的混凝土劳务依法承包给被告景凯兴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景凯兴公司具有劳务资质,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由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且已将所有劳务费向被告景凯兴公司结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劳务用工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是被告张大德所雇佣的员工,被告张大德在雇佣原告时没有经被告景凯兴公司的同意,更没有上报我公司,故应由被告张大德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景凯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原告谯志勇对此次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谯志勇于2019年5月在新疆达坂城监狱第五标段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从8米高的高空摔下受伤。原告谯志勇受伤后在新疆维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共计58天。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谯志勇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微信转账记录5份、收条一份(复印件)、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景凯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省江建集团,新疆达坂城监狱第五标段项目(医药费)项目劳务费47,250元,收款人为谯志勇,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景凯兴公司具有劳务关系。被告景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东西,无我方签字或盖我公司印章。被告江建公司及江建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未参与,不清楚。被告张大德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这是被告景凯兴公司支付医药费时打的收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景凯兴公司与原告谯志勇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然不会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并且被告答辩时说向原告谯志勇支付127,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二、原告谯志勇与被告张大德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五份,分别为2019年6月5日200元、2019年7月13日500元、2019年6月20日500元、2019年5月26日500元、2019年10月5日5,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由被告张大德雇佣,并由被告张大德支付工资。被告景凯兴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江建公司及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张大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2019年10月5日5,000元是被告景凯兴公司转交给被告我方代为支付原告医疗费,剩余的钱均是原告向被告张大德借钱买烟酒及交话费的钱。本院对2019年5月26日500元、2019年10月5日5,000元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账时间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故被告张大德抗辩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余4份转账凭证,虽被告张大德提交了其与原告谯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对该四份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张大德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景凯兴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系被告景凯兴公司与被告张大德的交易明细)。被告张大德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景凯兴公司的工人以及被告张大德也是被告景凯兴公司的雇员。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三性均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景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三性不认可,不是我方向法院提交的,也无我方签字盖章,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我公司向被告张大德支付劳务费中的一小部分。被告江建公司及江建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该工资表系其阅卷时从本院拍照所取得,但本院案件材料中并无此份工资表,被告景凯兴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过该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也无被告景凯兴公司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景凯兴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表一份,系被告景凯兴公司发放涉案项目混凝土班组2019年10月-11月实名工资册,其中发放工资的对象有张大德、鲜永军等并由工资领取人签字;被告张大德出具的工人工资承诺书四份、收条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承诺书中均写明被告张大德是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达坂城监狱五标段项目工程)劳务承包负责人,我一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发生拖欠现象,不私自挪用,四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新疆景凯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劳务费,2019年12月1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22日三份收条的金额共计为522,800元。银行回单系被告景凯兴公司向原告及其爱人、工人支付劳务费,金额共计为422,800元,银行交易明细系被告景凯兴公司员工何仕珍向被告张大德及其配偶鲜永君转款,金额共计为210,000元。被告景凯兴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大德是劳务分包关系,并将劳务费向被告张大德支付完毕,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谯志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直接证明我方与被告景凯兴公司及被告张大德之间的关系。被告江建公司及江建新疆分公司对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及收条的三性均认可,证明原告谯志勇是被告张大德所雇佣的工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大德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我方与被告景凯兴公司系雇佣关系,工资每月3,000多元,并且是班组长,不是劳务分包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收条证明了我方是赵勇春雇佣的,被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出承诺书的原因是被告景凯兴公司未支付工人劳务费,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后,被告景凯兴公司派我方去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承诺书虽写明我方是劳务承包负责人,但劳务承包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是不同的概念,我方只拿了几万元劳务费,不可能是劳务承包人,对其中2019年12月11日的收条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对转账凭证中支付给我方的3,760元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何仕珍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大德与其存在借支,对于转给他人的款项我方不清楚,对被告转给张大德配偶鲜永君的350,000元是因为鲜永君也在工地干活,被告景凯兴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与张大德无关。本院结合转账凭证及收条,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江建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我方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景凯兴公司,被告景凯兴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景凯兴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对工人信息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企业信息表及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张大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标通知书三性均认可,对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其应当对工程施工安全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对企业信息三性均认可,对工人信息表均认可,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与被告景凯兴公司无关系。被告张大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被告江建公司不因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景凯兴公司而当然免责,涉案事故中原告因为没有做安全措施导致受伤,其余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工人信息备案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否认我方与原告不是被告景凯兴公司工人的事实,对企业信息及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谯志勇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两册,该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共计住院58天;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两份,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8月9日出院证医嘱分别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两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10月13日出院证医嘱要求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月,期间陪护一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包含颜面部群组织损伤、下唇贯通伤,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内容为:右足感染,右足距骨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2019年11月11日南部县人民医院疾病病情证明书一份,意见为:建议继续休息陪护一月;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6月9日请假条一份,建议全休两周;2020年6月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不建议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四份,金额共计为66,591.83元;百草堂大药房内部交款单一份,为购买轮椅、拐杖共计花费800元;南部县香茗巷李先勇口腔科诊所收条一份,为安装全瓷牙6颗花费14,4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家园宾馆结账凭证三份,金额共计为1,239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2020年6月7日南充至乌鲁木齐,2020年6月16日乌鲁木齐至南充,金额900元;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时间为2020年7月3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束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2%为九级伤残。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83,191.83元,住院天数58天、误工天数153天、护理天数109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以及购买辅助器具800元,以及在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239元,交通费9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部分治疗糖尿病部分应当扣除,对两份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对南部县疾病证明书和2020年6月9日请假条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因为其是单方委托所做鉴定。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对飞机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南部县香茗巷李先勇口腔科诊所收条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2020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的住宿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购买中药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景凯兴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张大德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为127,000元。被告景凯兴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大德支付涉原告受伤的费用,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其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江建公司及江建新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张大德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是一个县的,当时赵勇春要工人,我方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我方到赵勇春处领取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谯志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谯志勇受雇于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江建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景凯兴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张大德,工资也是由被告张大德发放,被告张大德也陈述原告是由其叫去干活,至于原告谯志勇是为谁干活,庭审中被告景凯兴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大德亦是劳务分包关系,虽其劳务分包违法,但该事实结合被告张大德所述原告谯志勇是其叫去工地干活,可以认定原告谯志勇由被告张大德所雇佣,故被告张大德应当对原告谯志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凯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本应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大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当对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与分包单位即被告景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谯志勇在8米高空进行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足以表明雇主张大德、劳务分包人景凯兴公司、总承包人江建公司均未对施工安全尽到管理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放任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前往8米高处作业,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又原告谯志勇在8米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8米高处进行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作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大德承担80%的责任,被告景凯兴公司、被告江建公司对被告张大德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江建新疆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83,131.83元,其提供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6,591.8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自行购买的药物2,200元,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未载明药物名称,无法证实其所购买的药物与案涉事故造成的病情有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装全瓷牙所产生的费用14,40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果中颜面部群组织损伤、下唇贯通伤,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面部、唇部均受到伤害,其更换牙齿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安装牙齿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4,394.4元,原告住院58天,医嘱要求全休的天数共计为134天,扣除全休与住院重叠的天数39天,故误工期为153天,故可计算为82,052元÷365天×153天=34,39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503.2元,原告所提交的医嘱中要求护理的天数扣除重叠的天数实际护理天数为111天,原告主张按照109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可计算为82,052元÷365天×109天=2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可计算为58天×80元/天=4,6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四被告均抗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应当予以采信,故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34,664元×20年×20%=138,656元,其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照2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可计算为2,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通过机票往返的时间可以正式该机票系原告为进行内固定装置是否需要拆除进行诊断往返南充市与乌鲁木齐市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2020年4月20日-4月26日产生的住宿费650元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589元系原告两次住院空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轮椅和拐杖的8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康复的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80,991.83元、误工费34,394.4元、护理费2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225元、住宿费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2,499.43元。另被告张大德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代被告景凯兴公司向原告支付1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景凯兴公司提交的由张大德出具的两份金额共计为127,000元的收条也无法证实已经向原告谯志勇支付127,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被告张大德垫付的11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大德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志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999.54元(292,499.43元×80%-117,000元);

二、被告新疆景凯兴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5.67元,由被告张大德、景凯兴公司、江建公司共同承担2,022.66元,由被告张大德、景凯兴公司、江建公司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志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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