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吕诗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 第三人: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诗婷与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吕诗婷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吕诗婷称:请求依法追加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吕诗婷与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请执行人于2021年01月04日依法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无财富可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查明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因账务纠纷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曾出具委托收款公函委托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向客户收取公司营业款项,且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真实场地租赁、租金收取关系。特申请追加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1月0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未查到被申请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郑义彬,该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 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宗小平,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 另本院在受理执行异议后,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仅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子公司,而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款或是否存在实际收款,是否会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不应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势必对原执行依据扩张,剥夺第三人相关诉讼权利;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吕诗婷要求追加第三人衡阳荣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云伟 审 判 员 黄强中 审 判 员 李 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琛 书 记 员 廖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