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欧阳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异议人(第三人):欧阳应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天井村9村民组。 被执行人:欧阳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欧阳晒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0日、1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欧阳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异议人欧阳应平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湘潭县人民法院查明,欧阳晒与欧阳德兵继承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欧阳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欧阳晒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82840元;支付给欧阳喜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12660元;支付给樊淑琴因欧阳未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87340元;二、驳回欧阳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认定第三人欧阳应平将被执行人欧阳德兵所获得的赔偿款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入其账户,遂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湘0321执1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欧阳应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欧阳应平对申请执行人欧阳晒承担清偿责任;二、欧阳应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欧阳晒履行182840元。此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湘0321执13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欧阳德兵、欧阳应平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190000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于2020年12月8日对欧阳应平限制高消费。欧阳应平遂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 另查明,欧阳应平系欧阳德兵的女儿,欧阳晒系欧阳德兵的孙女。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欧阳德兵名下6222××××4836账号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分二十三次向欧阳应平名下6222××××2115账号支付金额共计106万元。2020年6月欧阳应平又将该款中99.7万元转入欧阳德兵名下的银行账户。剩余63000元中,欧阳应平支付现金20000元给欧阳德兵(欧阳应平自述该款系欧阳德兵的个人存款),43000元用于欧阳未习死亡后的车旅、餐费等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本案执行中追加异议人欧阳应平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欧阳应平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欧阳德兵,本院追加欧阳应平为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异议人欧阳应平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遂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追加欧阳应平为被执行人的(2020)湘0321执1350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欧阳应平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 欧阳应平称,2020年6月10日、11日,本人将转走的资金转回到父亲欧阳德兵帐户上,该笔款项已不在本人名下。当时将赔偿款从欧阳德兵帐户上转走是考虑到父亲年岁已高,为妥善保管该笔赔偿款而为,事前经父亲同意了。现款项已全部退回到欧阳德兵名下,再继续查封、冻结本人财产没有合理依据,限制高消费侵犯了本人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欧阳晒的复议请求,撤销对欧阳应平的限制高消费令,由欧阳晒支付欧阳应平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请求情况
欧阳晒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执异7执行裁定书,由欧阳应平和欧阳德兵连带清偿欧阳晒应得的赔偿款18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2639元。事实和理由,欧阳应平截留4.3万元用于欧阳未习死亡后的车旅、餐费等,属于占用欧阳德兵的存款。欧阳应平将106万元转走,虽将99.7万元退回欧阳德兵帐户,该行为已严重妨碍司法公正,不排除欧阳应平与欧阳德兵共同取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欧阳未习车祸死亡家属获得赔偿款120万元,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万元外,余款100万元由欧阳德兵保管。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0万赔偿款欧阳德兵分得312660元,欧阳晒分得187340元(已支付4500元)、欧阳喜分得312660元、樊淑琴分得187340元。欧阳应平称2020年6月12日,欧阳应平、彭辉煌、赵先觉及其女婿共同陪同欧阳德兵去银行取款1004880元,款项系欧阳德兵向银行提取。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湘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阳应平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三项请求,对于欧阳应平提出的撤销对其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来决定是否撤销,不能在本执行裁定中一并撤销对欧阳应平采取的此项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执异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东妮 审判员 冯海燕 审判员 雷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