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定兵,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港大道12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PMRM5K。 法定代表人:汪应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60656。 法定代表人:王力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定兵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归装卸公司)、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瑞、人民陪审员张玉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被告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月)、失业保险待遇4320元(1440元/月×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3.45元(4500元/月÷21.75天×5天×3倍),共计1642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0月30日,因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整体搬迁,导致原告失业。原告遂向涪陵化工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涪陵化工公司告知其已经将库管业务分包给葵归装卸公司,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应由葵归装卸公司给付,但至今葵归装卸公司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从事的是涪陵化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涪陵化工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关待遇,涪陵化工公司称其将业务分包给葵归装卸公司,该分包显然系规避用人风险,且未告知原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就上述事实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成立后才来工作,工作范围是涪陵化工公司的外包工作。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是由涪陵化工公司安排、制定,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只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不应承担其他支付责任,该报酬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管理费。原告系与涪陵化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非常自由,只是需要人的时候才来工作,农忙时间均不来工作。我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均系胡章平聘请,工资是由涪陵化工公司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胡章平,由胡章平支付给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涪陵化工公司辩称,葵归装卸公司与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将包含了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葵归装卸公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向葵归装卸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未经我公司聘请,原告的工作是由葵归装卸公司安排,工资由葵归装卸公司发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涪陵化工公司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将磷铵一车间、磷铵二厂、复合肥原料库、复合化肥厂1#、2#生产过程中各系统的产品包装、原料装车、装船、原料卸车堆码及运输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由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指派人员到涪陵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被指派人员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根据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从事开叉车工作,担任班长,工作地点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复合肥厂房内,由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管理员查明进行管理,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每月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提供的仓储物流中心装卸搬运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收到劳务费后,根据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在提取一定劳务费作为管理费后,剩余劳务费作为工资通过管理人员查明现金发放给原告。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提取的劳务费用于公司缴纳税金、管理人员工资等。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因厂房搬迁原因,对原告工作的厂房决定关停,原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葵归装卸公司以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关停为由通知原告回家,此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通知原告是否继续工作或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再回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处继续上班。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美心铸造厂上班,后因故离职。2021年5月30日起又到马鞍啤酒厂上班至今。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345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620.69元,共计143180.69元。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葵归装卸公司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月)、失业保险待遇4320元(1440元/月×3月)、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3103.45元(4500元/月÷21.75天×5天×3倍),共计16423.45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4000元到4500元不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出入证、复合肥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表等,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或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根据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看,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即将其包括磷铵一车间、磷铵二厂、复合肥原料库、复合化肥厂1#、2#生产中各系统的产品包装、原料装车、装船、原料卸车堆码及运输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原告在复合肥厂从事的开叉车工作为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履行劳务合同的内容之一,为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管理,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在每月收到的劳务费中提取一定劳务费后发放工资给原告,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每天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由被告涪陵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但该项内容属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在履行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以此确认原告接受了被告涪陵化工公司的管理,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一直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因厂房搬迁原因,对原告工作的厂房决定关停,原告工作岗位不存在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通知原告回家后未再通知原告是否继续工作或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再回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继续上班,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葵归装卸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诉讼中,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在4000元到4500元不等,本院确认按月平均工资4250元来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公司工作一年零十个月,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4250元/月×2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本案中,原告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可以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足两年,其可以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于2019 年12月5日重新就业,故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确定为一个月,其未领取的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可在其再次失业时一并主张。按重庆市2019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1440元/月计算,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应支付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为1440元(1440元/月×1个月)。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现主张按5天年休假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954.02元(4250元/月÷21.75天×5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定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54.02元,共计11894.02元。 三、驳回原告钟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覃仁瑜 审  判  员  董  瑞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洪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冷  莹 书 记 员 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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