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受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士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受礼与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受礼、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开始到现在,原告一直在被告瑞泽苑项目工地从事值班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从原告值班开始,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截止现在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以原告没有证据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值班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诉状,被告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答辩人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争议。2020年1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临时雇佣协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自2020年1月1日起雇佣原告看管工地,工资每月2000元;该协议确定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就看管工地,但系杨映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得就2019年12月31日之前看管工地一事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答辩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劳务关系,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务纠纷。答辩人认为,依据上述雇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也可看出2019年12月前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自身也承认这一点,而且原告与答辩人也就劳务纠纷达成调解,双方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拖欠其2016年2月至起诉前2019年6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被告杨映江主张支付劳务费。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原告白受礼受雇于杨映江,在瑞泽苑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值班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映江,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值班费共计108780元,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甘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67000元值班费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协议,约定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雇佣原告白受礼在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号楼现场从事工地看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就工地的看管工作,属于原告与杨映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与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务费及垫付的电费、取暖费共计243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3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名称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瑞泽苑工程项目,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映江。原告以有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值班费76000元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白受礼与另一名工友曾凡林共同看管工地,曾凡林就工地看管费用于2019年5月24日起诉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映江,本院作出(2019)甘011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映江向曾凡林支付值班费用104000元,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案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最终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临时雇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2020)甘0111民初298号民事调解书、庭前调解笔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由杨映江雇佣,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值班工作,原告与杨映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映江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截止2019年3月共欠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6000元。第二,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总承包人,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映江个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杨映江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因其违法分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可将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未支付给杨映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依法向杨映江进行追偿。第三,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四,原告白受礼与另一名工友曾凡林共同看管工地,曾凡林就工地看管费用于2019年5月24日起诉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映江,本院作出(2019)甘011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映江向曾凡林支付劳务费104000元,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案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最终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所诉请的劳务费为白受礼看管工地的费用,并非已生效的(2019)甘0111民初436号判决所认定的劳务费,两者并不重复。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白受礼主张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值班费7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受礼支付劳务费7600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建礼 审 判 员 李翠兰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岳芳桃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