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36号。

投资人:刘晓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诺,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的投资人刘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缴管理费5,000元(按15,000元/年计算,欠缴4个月)及逾期缴纳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3,075元(5,000×5‰×123天),金额为8,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所欠缴管理费23,562元(按100,000元/年计算,欠缴86天)及逾期缴纳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10,132元(23,562×5‰×86天)金额为33,694元;暂合计41,769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东北大药房连锁总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后,原告允许被告使用“东北大药房”字号的牌匾经营药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前缴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5,000元/店/年,截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缴纳上述管理费用及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颁布实施新《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管理办法》,规定2018年11月1日后管理费用为100,000元/年/店,此部分费用经催告后上述门店仍未缴纳并已产生滞纳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盟费并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1,76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加盟协议,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每年1.5万元加盟费与原告建立加盟关系,并悬挂原告药房标识的标志进行经营。原告所述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不在原被告口头协议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自2011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一直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每年1.5万元向原告进行缴纳,并不存在拖欠行为。2018年10月,被告要求再次缴纳下一年度的加盟费时,原告告知暂停收取,原告公司有新规定,被告尚未缴纳2018至2019年的加盟费。2018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变更加盟费由每年1.5万元变成每年100,000元,被告当即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一直按照交易习惯每年1.5万元的加盟费履行双方的加盟合作关系,原告变更每年加盟费的行为属于对原合同废弃对被告发出新的要约,被告并未予以承诺,而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原被告的加盟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被告认可按照原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加盟费,综上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及2018年11月1日后按照新标准收取加盟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通知函及邮寄单,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通知函,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缴纳的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15,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与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特许加盟合同。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口头同意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加盟“东北大药房”,并许可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使用其字号经营药店,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每年向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15,000元,双方已合作多年,每年的7月至11月为下一年度整年管理费的缴纳时间,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管理费缴纳至2018年7月1日。在继续缴纳管理费时,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告知管理费由每年15,000元变更为每年100,000元,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末召开会议正式通知加盟费上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可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使用“东北大药房”的经营资源,对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成立。因该合同并不存在效力瑕疵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多年,双方约定管理费每年15,000元,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每年按照约定向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实际缴纳至2018年7月1日。在继续缴纳管理费时,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方告知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但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对此变更不予认可,即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故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方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应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缴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8,750元(15,000元/12×7),对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缴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缴纳欠缴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欠缴管理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方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所致,故对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于欠缴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8,75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七路店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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