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正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隆,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昌秀,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周东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正均诉被告杨昌秀、周东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隆与被告杨昌秀、周东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正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069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份期间,二被告以挂靠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系承接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洞头上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二被告随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班组进场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有:砌围墙,粉围墙,围墙盖瓦及粉线,打混凝土,下房屋基脚,清水池砌砖,清水池粉墙,修建消毒间、综合楼一、二层及机房,工程完工后双方以核算的工程量核算原告班组劳务款为210694.30元(不含扣除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800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班组支付105000元和2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694.30元的劳务尾款未支付。该纠纷经镇远县水务局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昌秀、周东洪共同辩称,工程量清单总价款210694.30元,被告是认可的。但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被告付了原告105220.31元的条子原告已经撕毁了,当时在水务局调解的时候,被告又付了25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打了一张收条给被告,注明还欠下房子款27000元,后来被告又付了105000元给原告,这样算下来是原告还欠被告57元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杨昌秀、周东洪从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洞头上供水扩建工程,雇请原告陆正均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做工程为:房屋下基础、修建综合楼、打混凝土、修围墙、清水池砌砖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周东洪家中,原告将之前的收条收回撕毁,同时向被告出具一份总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东洪自来水工程人工费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落款:陆正均。落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2015年3月12日,因修建水池等附属工程未完工,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工钱进行了第一次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东洪洞头上工程款25000元(贰万伍仟圆整)。另注明:房子欠陆正均27000元。落款:陆正均。落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6月28日,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10694.30元。原告陆正均、被告杨昌秀在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经镇远县水务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自来水厂扩建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二份、纠纷调解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正均与被告杨昌秀、周东洪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条、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杨昌秀、周东洪因承包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洞头上供水扩建工程,雇请原告陆正均做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0694.30元,已支付1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3月12日之前已支付了原告105220.31元修建房子的工钱,下欠房子工钱27000元,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105220.31元已包含在2014年1月25日的总收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昌秀、周东洪支付劳务费80694.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昌秀、周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正均劳务费8069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杨昌秀、周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