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东东,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住方城县。

被告:张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方城县,系被告张爽哥哥。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东东与被告张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东、被告张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的担保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124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张爽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为此方城县信用社将主债人张爽和担保人一并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向方城县信用社偿还了本息及相关费用112410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本应承担的款额归还后,被告应将此款归还给原告,可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

原告胡东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方城县出具的回执书一份;3、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可以还给原告。

被告张爽为支持其抗辩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张爽作为借款人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由燕庆献、侯其顺、胡东东、张中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方城县催收的情况下,原告胡东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2410元,后被告张爽未向原告胡东东偿还上述代偿款,原告胡东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的担保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124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21年8月5日,原告胡东东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爽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本息共计112410元。故原告胡东东向被告张爽追偿代偿款112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东东要求被告张爽以1124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该利率标准,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张爽以1124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东东借款本金112410元,并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112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2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张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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