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雄,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兰,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王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朱志雄,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黄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与两原告按照每人1/3的份额共同继承余茂琴下列遗产:1.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面积108.19㎡,价值约483672.07元;2.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面积39.7㎡,价值119100元;3.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一套,面积175.02㎡,价值337072.7元;4.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间,面积39.98㎡,价值80000元;5.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价值76500元;6.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左侧房屋一套(面积84㎡)及第一单元第三号煤棚一间(面积8.1㎡),价值317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余某、王某和被告张某分别系余茂琴的父母及女儿,余茂琴于2019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在整理其遗物时原被告发现余茂琴曾手书过一份遗书,载明余茂琴因长期患病的原因,在弥留之际已作出将其名下所有房屋及财产交由其父母继承的遗愿。但在原被告合力将余茂琴安葬后,被告却提出原告无权继承其母的遗产,并将相关遗书、死亡证明及房屋权属证书等材料隐匿。为维持家庭内部的和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期望能够合理的解决遗产份额、管理及处置的问题,但无论原告提出何种方案,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余茂琴作为被告的生母,若原告根据遗书的内容,要求全部继承余茂琴的遗产,在情感上确实无法让被告认同。但是,原告如今年事已高且作为余茂琴的父母,自身的权益自然也应当获得法律的维护。为综合维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原告自愿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份额,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家庭内部的和谐。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继承人并没有手书遗嘱,原告诉称被告隐匿遗书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形式上,原告诉称的遗书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遗嘱字样,更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也没落款日期。从实质上,原告称该遗书系被继承人弥留之际写的,被继承人长期患病,其书写遗嘱时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表示。结合内容来看,遗嘱没有列明具体的财产,且可以看出,被继承人主要是对房屋、财产使用权的安排、打算和想法,财产所有权最终是留给被告的。同时,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婚生女儿,被继承人明知被告没有正式工作,而原告系贵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也还有其他子女赡养,被继承人不可能安排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而对唯一的尚未结婚成家的女儿不管,这不符合人之常情,更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没有隐匿遗书、死亡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等。原告起诉已经提交了相关遗书等材料的复印件,这充分证明被告并没有隐匿材料。相反,原告持有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在被继承人病故次日便转移122余万元现金,在起诉时丝毫不提现金的事。因原告存在转移、隐匿、争抢遗产的行为,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保管相关遗书、死亡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是合法合理的,如果相关资料在原告手里,不排除可能房屋也已经被转移,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所行使的正当权利。二、原告应当对所有遗产少分,不能按照每人1/3的份额共同继承遗产。首先,两原告明知被继承人122万元的现金系遗产,但是私自转移,隐匿遗产,依法应当对所有遗产都少分。其次,两原告系贵钢退休职工,都有退休工资收入。同时原告还有四个赡养义务人(被告的两个舅舅、姨妈,均是贵钢的在职职工)赡养,两原告虽年迈,但是衣食不愁,对遗产不能有效管理,不能发挥遗产的最大效用。被告已经两年没有正式工作,缺乏收入来源,被告系被继承人唯一的女儿,现也还没有结婚,需要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两原告应当对所有遗产都少分,被告应当多分。三、对原告诉请请求分配遗产的答辩意见:1.关于贵阳饭店26层6号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父亲张连波所有的26层7号房屋在同一产权证上,两套房屋对外租赁是统一出租,现在由被告在管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能便于遗产的使用和管理。2.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父亲张连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张连波,仅有一半属遗产。因被告父亲张连波与被继承人离婚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没有处理,张连波已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该房屋在案外人陈达华名下,房屋没有产权,离婚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权属,房屋还存在争议,本案不能将该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124号第6、7栋地下负三层39号杂物间,该房屋没有产权,仅仅是使用权,不能作所有权进行分割,原告所主张的遗产价值缺乏依据。5.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124号第6、7栋地下负三层56号车位。该房屋没有产权,仅仅是使用权,不能作所有权进行分割,原告所主张的遗产价值缺乏依据。6.南明区东兴区路121号第一单元三楼左侧房屋及煤棚,该房屋在案外人陈达华名下,房屋没有产权,离婚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权属,房屋还存在争议,本案不能将该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被告父亲张连波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隐瞒的和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和现金),本案应待该案查清争议财产里哪些属于张连波的财产,哪些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才能继续审理。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反诉被告王某、余某转移的遗产122万元现金,并判令两反诉被告对全部遗产少分;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单位补发的款项39586.75元;3.案件受理费、反诉诉讼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余某、王某系被继承人余茂琴的父母,反诉原告系余茂琴的女儿,余茂琴于2019年1月16日因病故去,王某在次日私自从余茂琴尾号为5123的银行账户转移遗产20万元现金到王某尾号为6158的银行账户。同时,2019年1月17日,王某还通过余茂琴的妹妹余茂玉从余茂琴尾号为5123的银行账户转移遗产100万元现金,2019年2月3日转入王某尾号为6158的银行账户。反诉被告王某、余某明知该笔存款属于遗产,并私自转移遗产到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在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中丝毫不提,故意隐瞒,反诉被告王某、余某的行为系转移、侵吞、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另余茂琴生前所在单位2019年7月因政策补发待遇39445.34元和141.41元,合计39586.75元,请求一并予以分割。
反诉被告余某、王某辩称,一、反诉被告转存款的行为属于妥善保管遗产的行为,反诉原告所称转移财产不能成立。张某系余某、王某的外孙女,从小由余某、王某抚养长大,现龄32岁,一直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日常消费挥霍无度,不懂理财,被继承人担心女儿现状,在去世之前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父母保管,再三交代父母不得将过多现金给予女儿,避免其养成挥霍、懒惰的陋习,委托父母在女儿结婚时为其置办嫁妆,也交代女儿要好好照顾二位反诉被告,这些在被继承人的手写遗书中均有体现。但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张某得知被继承人将100多万元存款交给余某、王某,便不依不饶找余某、王某无情索要存款,并将被继承人留下的房屋全部换锁,藏匿房产证,为此双方曾报警进行调解处理,但因张某执意要求独自继承全部遗产,导致调解失败。反诉被告认为,在继承开始后分割前,无论反诉被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转存款,只要是在银行线上操作且存款没有无故减损,都应当视为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不存在故意转移。至于反诉被告有无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分配该部分遗产,完全是反诉被告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分配依法提出反诉即可。二、张某所称“王某、余某存在故意隐匿、侵吞财产的行为”不能成立。首先,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反诉原告与被告都知道被继承人留下了多少存款,也清楚存款交由谁保管,因此该笔存款是公开的,不存在隐匿的说法。其次,因张某要求全部遗产归其所有才造成本案诉讼,反诉被告提出确认继承多少财产份额是原告的权利,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列的遗产不足从而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故意隐匿、侵吞遗产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反诉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可以看出,该笔存款系整体转出转进,并非分批次转款给不同的人,也非一次性现金取款作为他用,这足以说明反诉被告是在妥善保管存款,不存在故意隐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余茂琴生前离异未再婚,张某系其独女(曾用名张慧),余某、王某系其父母,其父母有多名子女。××××年××月××日,余茂琴与其前夫张连波登记结婚,张某系二人的婚生女儿。2016年4月15日,余茂琴与张连波经本院调解离婚,在(2015)南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归余茂琴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如下:1.位于贵阳市房屋(建筑面积108.19平方米,套内面积73.37平方米)归余茂琴所有;2.双方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住房总面积175.02平方米)是双方以陈达华的名义购买,张连波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若余茂琴与陈达华或他人为该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余茂琴所有。若需要张连波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张连波配合办理;3.双方称于1995年向陈达华购买贵阳接待转运站修建的位于贵阳市东新区左侧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及第一单元第三号的煤棚(建筑面积8.1平方米),张连波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若余茂琴与陈达华或他人为该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余茂琴所有。若需要张连波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张连波配合办理;4.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杂物间(面积39.98平方米)归余茂琴使用,张连波放弃对该杂物间的分割;5.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车位归余茂琴使用,张连波放弃对该车位的分割。
2019年1月16日,余茂琴病故,其尾号为0033的贵阳银行账户被余某、王某分4次从ATM机上共取款2万元用于为余茂琴办理丧事,取款后该账户尚有余额5495.91元。2019年1月17日,余某、王某从余茂琴尾号为0033的银行账户赎回余茂琴生前购买的理财产品后入账1227693.43元(入账后余额为1233189.34元),当日即从余茂琴尾号为0033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某尾号3639的银行账户,并转账100万元至其另一女儿余茂玉银行账户,又于2019年2月3日将100万元从余茂玉账户转入王某尾号3639的账户。截至余茂琴病故之日,登记在余茂琴名下有以下房屋:1.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办公用房(其中6号房建筑面积108.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37平方米,7号房建筑面积60.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94平方米,两房共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2.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住房。2019年3月8日,由贵阳市社会保险费收付管理中心核拨余茂琴死亡一次性待遇28633.99元,该款由张某领取。2019年7月,余茂琴生前所在的单位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因政策补发待遇39445.34元和141.41元,共计39586.75元,该款至今未领取。
余茂琴病故后,原、被告为其遗产分割发生纷争。原告持余茂琴去世后整理其遗物发现的余茂琴的手书称余茂琴已将其名下所有房屋及财产遗留给原告,但原告自愿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手书共两页,其中一页内容为:“慧儿:我从心讲我是爱你和父亲的,只是我在更年期没条正好心态,所给你们带来了很不快乐的事,我真心的说我爱你们。我这把我房装是准备给你和婆公住的,如果有一天我不在了,你把照下婆婆公公,在好好对你父亲,因为有很多地方对不起他,你父亲是个好父亲”,另一页为“家里安排:所有房屋归婆婆所有和管理2.财物也归婆婆所有。3.等到婆婆公公走了后,在张慧。4.张慧结婚婆婆帮买驾妆5.我家里买的新被子归张慧所有(因为买给她结婚用)6.希望我以后和你爸爸在一起”。其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余某、王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3项至第6项涉及的房产为军产。
另,案外人张连波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即以余某、王某为被告,张某作为第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案号(2019)黔0102民初13382号],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南明区房屋;2.分割共同财产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79364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离婚时计算至付清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本市南明区建筑面积39.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连波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房屋款140974.5元作为余茂琴遗产;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茂琴存款362500元支付原告张连波;三、驳回原告张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张连波与王某均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原告诉称提及的被继承人的手书遗嘱,因该手书并未载明系“遗嘱”,且无立遗嘱人和指定继承人的姓名、无落款和书写日期,缺乏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本案原、被告均系余茂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余茂琴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及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遗产范围,因案外人张连波针对余茂琴名下的部分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致使部分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不能确定。现本院另案作出的(2019)黔0102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已将不能确定的财产范围锁定在余茂琴名下银行存款362500元和一套登记在余茂琴名下的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房屋,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除前述不能确定的财产外,可对已经查清的财产先行处理:首先,除去被支取用于办理丧事的2万元,余茂琴仍遗留银行存款1233189.34元,其中870689.34元无争议可先行分割,其余362500元存款如另案确定确系遗产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分配或另行主张;其次,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6层6号办公用房产权明晰无争议,系余茂琴遗产,应予分割;再次,案涉其他房屋均系军产,余茂琴与张连波离婚时虽对此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在二人之间有效,不能以此作为产权依据,对该部分财产,均不作为遗产分割,亦不宜明确使用权;第四,余茂琴生前所在单位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其病故后因政策补发待遇39445.34元和141.41元,系其遗产应予分割;最后,余茂琴死亡后由贵阳市社会保险费收付管理中心核拨的死亡一次性待遇28633.99元,其性质虽不是遗产,但属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对其近亲属进行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故仍应在余茂琴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关于遗产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张某主张余某、王某转移、隐匿其母亲银行存款应对全部遗产少分,余某、王某辩称只是为妥善保管遗产。因余某、王某自认余茂琴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其掌握,如为妥善保管遗产无须将余茂琴的银行存款转出,故本院对张某该主张予以采纳,在分割遗产时对余某、王某适当予以少分。就已确定的遗产范围,具体分割如下:1.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6层6号办公用房由余某、王某各继承30%的份额,张某继承40%的份额;2.余茂琴遗留的银行存款870689.34元,由余某、王某、张某各继承290229.78元,因该银行存款实际由王某掌握,故余某、张某应继承的款项由王某支付;3.余茂琴所在单位因政策补发款项共计39586.75元,由余某、王某各继承13195.25元,由张某继承13196.25元;4.余茂琴死亡后由贵阳市社会保险费收付管理中心核拨的死亡一次性待遇28633.99元,由余某、王某各享有9544.33元,张某享有9545.33元,因该款已由张某领取,余某、王某应享有的款项由张某支付。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6层6号办公用房由余某、王某各继承30%的份额,张某继承40%的份额;
二、余茂琴遗留的银行存款中的870689.34元由余某、王某、张某各继承290229.78元;余某、张某应继承的前述款项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余某、张某支付;
三、余茂琴所在单位因政策补发款项共计39586.75元,由余某、王某各继承13195.25元,由张某继承13196.25元;
四、余茂琴死亡后由贵阳市社会保险费收付管理中心核拨的死亡一次性待遇28633.99元,由余某、王某各享有9544.33元、张某享有9545.33元;余某、王某应享有的款项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余某、王某支付;
五、驳回余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2元减半收取13866元,反诉费8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余某、王某各负担8976元、张某负担8975元(因此款余某、王某和张某均已预交,由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