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丁品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品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丁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品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品生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6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履行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品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品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