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成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城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耀刚,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荣与被告罗文平、宜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平、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总损失15417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沙大道和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交叉路口,遇被告罗文平驾驶车牌号为鄂F8127警“大众”牌轿车左拐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成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局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罗文平、公安局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1.经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2.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院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8时18分,杨成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沙大道和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交叉路口,遇罗文平驾驶车牌号为鄂F8127警“大众”牌轿车左拐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成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荣无责任。罗文平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宜城市公安局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12日,经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成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3日、营养期为93日。宜城市公安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成荣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105元。杨成荣在修复电动车时开支修理费1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主张,经本院审核,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2450.97元(原告主张金额,少于实际金额),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80元/天=7440元,护理费93天×38897元/年÷365=9910.74元,营养费93天×20元/天=186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300元未主张),误工费21006元(原告主张金额,少于实际可计算金额),伤残赔偿金34455元×20年×10%=689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48677.71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22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务费428元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一是已计算了护理费,二是原告对劳务费的支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事故发生后,罗文平、公安局垫付医疗费1992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文平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抄单两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两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等。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平驾驶机动车与杨成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罗文平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本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驾驶人罗文平所在单位承担,因罗文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国法律规定,可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成荣。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为同一家保险公司,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在本案赔偿时本院不区别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公安局承担。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后再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罗文平、公安局向杨成荣垫付医疗费19925.63元,应予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罗文平、公安局。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于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结果可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杨成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成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8677.7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罗文平、宜城市公安局曾垫付给杨成荣的医疗费19925.6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罗文平、宜城市公安局,下余128752.08元应支付给杨成荣,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宜城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