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被告李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李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李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李延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李保玉申请执行李延平、李延军、李延凤、李延生为赡养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李延平、李延军、李延凤、李延生自2021年1月起于每月20日前分别向原告李保玉支付当月的赡养费241元。二、原告李保玉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扣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数额,由被告李延平、李延军、李延凤、李延生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延平、李延军、李延凤、李延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军、李延凤、李延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李保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延军、李延凤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因金额较小,本案暂未实施扣划。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
三、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通过电话联系,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延平、李延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保玉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令,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322执13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