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住所地:会理县顺城东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MA62H0HW2Y。
负责人:柯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风险合规部资产保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九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梅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与被告马九亮、梅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九亮、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九亮、梅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3320.63元,利息1699.8元(截至2021年6月1日)及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马九亮、梅洁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期限壹年,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马九亮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9年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99000元,用于归还2018年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借款99000元,期限壹年,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九亮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99000元,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42%。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按时归还。截止2021年6月1日尚欠本金73326.62元,利息1699.8元,本息合计7502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九亮、梅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马九亮借款本息计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6日,被告马九亮、梅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门市进货,并出具承诺书。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九亮、梅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7.6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对罚息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马九亮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马九亮、梅洁向原告申请借款99000元,用于归还2018年8月贷款。2019年11月8日,被告马九亮、梅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率,即LPR利率4.2%(数值)加422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对罚息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21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3320.09元及利息3034.6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九亮、梅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九亮、梅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贷款本金73320.09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期到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马九亮、梅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