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建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电白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嘉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建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建润及其辩护人颜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布建润于2018年5月份起至案发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多次到ATM机取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布建润在高州市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上述信用卡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他人信用卡共12张、人民币210200元。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布建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布建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布建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布建润持有涉案的信用卡只有十二张,数量较少,情节轻微;2、被告人布建润没有参与诈骗行为;3、被告人布建润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的表现;4、被告人布建润属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布建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布建润于2018年5月份起至案发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多次到ATM机取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布建润在高州市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上述信用卡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他人信用卡共12张、人民币2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民警在2018年7月12日抓获被告人布建润,在其身上查获有银行卡十二张及现金,经讯问,被告人布建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经被告人布建润指认的十二张银行卡照片和所取现金照片:证实被告人布建润对其身上查获的十二张银行卡照片及所取现金照片进行签名确认。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布建润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50;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1;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68;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鹿城农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1;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杭州联合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49;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14;一张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3;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卡号为62×××89;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57;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卡号为62×××22;一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惠金卡,卡号为62×××39;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为62×××56。手机两部,金项链32.99克。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2102张。

5、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布建润于****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98××××××××。

6、账户信息:证实经查询,(1)卡号为62×××73属陕西省澄城县******的王某1持有;(2)卡号为62×××39属浙江省东阳市巍屏*****号的陈某1持有;(3)卡号为62×××49属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号的裘某1持有;(4)卡号为62×××56属新安县*****村的陈某2持有;(5)卡号为62×××22属源汇区******号的葛某1持有;(6)卡号为62×××81属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号的李某1持有;(7)卡号为62×××89属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号的王某1召持有;(8)卡号为62×××50属辽宁省大连市******号的王某2持有。

7、犯罪记录资料:证实被告人布建润无前科。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布建润的尿检呈阴性。

9、移送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布建润手上持有的银行卡12张及手机2台、金属项链、现金人民币210200元的移交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布建润手上持有的1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

11、证明:证实案件材料中的“狗仔”身份暂未核实。

12、报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余超被诈骗案的立案情况。

13、询问笔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余超被诈骗了人民币共50000元,被诈骗的款项转入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梁某1,账号为62×××92;及转入工商银行,户名为宋奎,账号为62×××53。

1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流水账复印件:证实户名为张朋飞、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与本案被告人布建润手上持有的一张户名为葛某1、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有账目的来往。

15、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布建润到ATM机取款的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暂无法调取被告人布建润持卡到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的ATM机取款的视频。

(二)被告人布建润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布建润于2018年7月12日的供述

2018年7月10日中午,我在茂名火车站旁的高水公路边遇到“狗仔”,当时“狗仔”问我现在干什么,我说现没有什么做,然后他就给了我一个手机,说过两天再联系我。2018年7月12日9时许,“狗仔”打他给我的那个电话联系我,说叫我坐车到找他,然后我去找到他,他给了我十二张他人的银行卡,叫我到高州市取款。2018年7月12日11时许,我在广东省电白区坐客运车去高州,13时许,我到高州市市区(我不清楚什么地方)就下车了。下车后我拿出手机打开手机地图找银行,第一次我找到一间中国银行(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去到柜员机用了三张他人银行卡分六次每次取款一万元,共取款六万元。第二次我找到一间工商银行(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去到柜员机用了两张他人银行卡分八次每次取款五千元,共四万元。第三次我找到一间中国银行(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去到柜员机用了三张他人银行卡具体分几次取款我记不清了,共取了四、五万元。第四次我找到一间农业银行(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去到柜员机用了两张他人银行卡具体分几次取款我记不清了,共取了三万多元。第五次我找到一间农业银行(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去到柜员机用了两张他人银行卡,一张取款了七千九百元,第二张取款了一万多元,共取了二万多元。我刚取完款走出银行大约几十米就被民警查获。我身上共持有他人银行卡十二张,是用来取款的。所持有的银行卡我不知道是谁的,是一个绰号叫“狗仔”的给我的。“狗仔”给我银行卡的时候把我的身份证押在他那里,还对我说卡里的钱是他赌世界杯赢来的钱,叫我全部取完出来给他,他就给好处费一千元。我共用他人银行卡取款二十一万零二百元。“狗仔”是电白区电城人,30多岁,联系方式为134××××6007。每一张卡后面都写上密码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50;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1;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68;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鹿城农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1;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杭州联合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49;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14;一张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3;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卡号为62×××89;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借记卡,卡号为62×××15;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卡号为62×××22;一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惠金卡,卡号为62×××39;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为62×××56。我每次取款时都戴了一顶黑色的鸭舌帽。我所使用的手机是“狗仔”给我的一个黑色的手机,号码为134××××7290。

2、被告人布建润于2018年7月20日供述

我在高州、湛江吴川、茂名等地帮“狗仔”取过款,他每次给我二至五张银行卡,我从每张银行卡里取1万多到2万元钱,有时取几千元,取完钱后就将钱和银行卡都给回“狗仔”了。最后一次在高州取款的时候,“狗仔”给了我银行卡12张,我在取钱的时候给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一共帮“狗仔”去取过5次钱,每次的具体经过我都记得不太清楚了。我帮“狗仔”取款后,他就会给我一个黑色的老年手机,里面有电话卡。每次“狗仔”要我帮他取钱的时候,都会打这个手机电话给我,然后和我约地点碰面,我记得有一次是在电白区市民大道附近的路边,有一次在325国道一个采石场附近,有一次在电白区红花球场内,有两次在电白区高水路市民公园附近,他打电话给我后,我从博贺坐车赶往与“狗仔”约好的地方。我们碰面以后,他将银行卡交给我(每张银行卡背面都写了该卡的密码),然后让我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狗仔”处,“狗仔”就让我到银行的ATM机取款,地点是“狗仔”指定的。有时让我到茂名取款,有时让我到湛江吴川取款。因为“狗仔”说随便找银行取款都可以,我坐车到了以后,看到附近有银行的取款机,我就直接下车步行过去取款,通过手机上地图软件找几家银行,将银行卡里的钱都取完后再打电话给“狗仔”,然后他又让我坐车回电白将银行卡和钱都交给他,他再将我的身份证和1000元报酬给我。给完钱后我就坐车回家了。

最后一次,“狗仔”在电白区高水路的市民公园附近,给了我12张卡,叫我到高州取款。我坐车到了高州,在取款机取款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关押到高州市看守所。

我的微信号是×××,微信的昵称是“请叫我大哥”,QQ已经很久没用了,忘记了。因为我每次帮“狗仔”取款他都会给我1000元报酬,而且他声称这些钱只是赌博的赌资,不会出事,我就同意了。因为“狗仔”担心我取钱了会拿钱跑掉,所以就将我的身份证押在他那里,他知道我住的地址,他威胁我说,如果我拿钱跑掉了,他就会到我家闹事。都是“狗仔”打电话给我约地点碰面的,每次我都是坐车过去,“狗仔”是骑一辆摩托车和我碰面的。“狗仔”骑的摩托车是一辆踏板摩托车,外观较旧,没有车牌,也没有尾箱。该车的品牌我不记得了。我答应“狗仔”帮他取款以后,他就给我一台黑色的老年机,每次“狗仔”要取款的时候就会打电话给我,该手机号码是134××××7290。我一共给“狗仔”取过4次款,他付给我4000元的报酬。公安机关提供的2018年6月3日于茂名市高山路建设银行、茂名市广州农信文岭分社取款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具体时间是2018年6月3日21时11分、2018年6月3日21时00分)的人,都是我本人。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7月12日13时40分到14时10分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没有发现可疑线索和物证,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现场没有发现可用监控视频设备,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现场照片。

(四)视频资料讯问光碟一张:证实对被告人布建润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建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建润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布建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建润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布建润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布建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赃款人民币210200元,由公安机关核清被害人后依法予以退还;对扣押到的信用卡12张和供作案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依法应予以没收处理。

根据被告人布建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布建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赃款人民币210200元,由公安机关核清被害人后依法予以退还。

三、对扣押到的信用卡12张和供作案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处理(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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