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朋与被告闫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闫应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化妆品总代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闫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化妆品总代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金穗分理处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闫应欠原告陈朋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朋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2021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召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