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C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跃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赵涛,男,1983年X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西安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追加人):李春秀,女,1961年X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西安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5幢22009室,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涛、李春秀、原审第三人西安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0)陕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被上诉人赵涛、原审第三人拓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君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追加被上诉人赵涛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赵涛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4230.4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追加被上诉人李春秀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李春秀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上诉人有权请求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二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上诉人于2018年10月依法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西安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1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雁塔法院申请第三人破产,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于2020年7月向雁塔法院提供证据资料证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共签订业务合同七份,金额累计为838800元,其中已收款504081.4元,仍有账款334718.6元,其明显资不抵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遂向西安中院申请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恢复执行,但经西安中院查询第三人银行账户发现,第三人银行账户余额仅有两千余元,远远不足以向上诉人偿还债务。至今,第三人尚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向上诉人支付开发费用180000元、违约金33567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金额合计525670元。据此,即使第三人尚有应收账款334718.6元,也不足以向上诉人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人已明显资不抵债,依法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由于第三人现已明显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第三人股东的被上诉人赵涛,不论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应依法及时向第三人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以保证第三人存续及持续运营。否则,第三人应依法破产还债。由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明显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赵涛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52567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春秀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李春秀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40万元出资额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未予追加,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第三人股东白泽文的出资期限届满但未缴纳出资,作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被上诉人赵涛,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追缴出资,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第三人注册资本未能及时充实,丧失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依法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赵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拓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拓美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288万元,由被上诉人赵涛认缴出资4230.4万元;股东白泽文认缴出资1057.6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上诉人申请法院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12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异第1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白泽文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缴纳出资的1057.6万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白泽文既未缴纳出资,也未清偿债务。作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被上诉人赵涛,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向白泽文追缴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第三人注册资本未能及时充实,丧失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赵涛在白泽文未缴纳出资的1057.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有权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赵涛为被执行人在1057.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赵涛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在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清偿债务。被上诉人赵涛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对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明知上诉人已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代表第三人积极清偿债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侵占、转移第三人的财产,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导致第三人本可用于还债的财产被被上诉人赵涛所侵占、转移,导致第三人丧失偿债能力,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落空,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赵涛是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绝对掌控着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其不会代表第三人向自己追索被侵占、转移的财产,致使第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赵涛索赔。故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被上诉人赵涛享有的债权。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在被上诉人赵涛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的范围内,代位要求被上诉人赵涛清偿债务。综上,上诉人有权申请追加二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赵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赵涛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对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明知上诉人已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代表第三人积极清偿债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隐匿、转移、侵占第三人的财产,导致第三人丧失偿债能力,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落空,无法实现,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西安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能恢复执行。故,被上诉人赵涛明显是利用第三人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其职务上的便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涛答辩请求:1.驳回君凯公司上诉请求,追加赵涛、李春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不仅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不符合中院、高院、最高院判定的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3.原一审法院,裁定拓美公司新进股东白泽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事实,应依法予以纠正。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凯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使得公司注册认缴制度形同虚设,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也侵犯了股东的期限权益;(2)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个别清偿、优先清偿,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3)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未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的权益。债务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追加拓美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关于君凯公司提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上诉人有权请求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二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理应驳回。拓美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目前还在正常营业当中,不构成“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君凯公司提供的证据错误频出,荒唐假设“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大前提,“追加二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连”的结论,必然不成立。事实如下:1.冻结的公户余额不对。公户余额35652.45元,不是对方说的两千余元。这一动态的数据表明:拓美公司还在营业,还在努力的接业务,千方百计地想方设法还债当中,且无论公司公户是否被冻结。2.君凯公司提供的“已收款504081.4元,仍有账款334718.6元”。就此荒唐地得出资不抵债的结论,不符合发展的理念。公司在正常经营,2020年5月之后,公司仍然有新的业务发生,有新的款项进来。3.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已经将君凯公司申请拓美公司破产的申请予以驳回。三、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立法初衷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存在违约金的前提下,违约金的数额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数值而不应该是随着时间变化而增加的变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九页“以5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开发费用280000元之日止”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对方目前提出的违约金为335670元已远远超出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归还本金部分280000元,违背常理,且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规定。西安中院(2017)陕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6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明确:(君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08167.84元)“君凯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经营、维护与代理服务公司,其服务器采购费、系统托管费、操作系统费用、宣传策划制作费用以及招聘人员等费用,为其经营所需支付的正常运营成本。”君凯公司主张的2408167.84元经济损失,中院、高院、最高院均已驳回,同时中院、高院、最高院一致认为:君凯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公司正常运营的成本,拓美公司并没有为其造成经济损失。既然没有损失,又何来的巨额违约金?同时(2018)陕民终278号判决中又有“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君凯公司主张目前的违约金为335670元,不符合中院、高院、最高院判定的事实,也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规定,应予以撤销。拓美公司已向西安市检察院、人大信访部门进行反映并实名举报。四、君凯公司追加拓美新进股东白泽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事实,依据《公司法》认缴制,裁决应予以纠正。白泽文,原系陕西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拓美公司为了公司发展,引进人才,增加收入,积极早日还清债务。但由于白泽文同志在网络上提交工商信息的变更时,手误地选择了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君凯公司以此表面的数据将白泽文列为被执行人不合符事实。该事实要成立,请君凯公司向银行机构调取股东出资前后的往来账户来证明。五、关于君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赵涛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纯属于无中生有,毫无事实证据,不足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春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拓美公司述称,同意赵涛辩称意见。
君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赵涛为原告与第三人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追加被告李春秀为原告与第三人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赵涛的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股东李春秀的出资额为4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8年9月30日,拓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288万元,股东赵涛持有80%的股权,股东白泽文持有20%的股权,赵涛的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10月1日,白泽文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8年6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判令拓美公司返还君凯公司已付开发费用28万元及违约金。君凯公司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君凯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赵涛、李春秀、白泽文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1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00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白泽文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1057.6万元范围内向君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凯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君凯公司还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申请拓美公司破产,2020年8月25日,雁塔法院作出(2020)陕0113破申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君凯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支持。本案中,李春秀、赵涛出资认缴时间均未到期,君凯公司申请拓美公司破产亦被人民法院驳回。故君凯公司以李春秀、赵涛出资未到位,要求追加李春秀、赵涛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君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君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君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共有四份证据材料,均系雁塔法院(2020)陕0113破申2号案件卷宗复制材料: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139号民事裁定书、雁塔法院(2020)陕01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拓美公司近一年签订合同说明》、拓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收款)。证明目的:1.在(2019)陕01执恢139号上诉人与第三人强制执行一案过程中,第三人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共签订合同七份,金额累计为838800元,其中已收款504081.4元;2.经西安中院执行局查询,至2020年10月底,第三人银行账户仅有2000余元,50余万元资金去向不明;3.被上诉人赵涛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对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明知上诉人已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代表第三人积极清偿债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隐匿、转移、侵占第三人的财产,导致第三人丧失偿债能力,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落空,无法实现,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西安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能恢复执行;4.被上诉人赵涛明显是利用第三人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其职务上的便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赵涛、拓美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这是我们提交给雁塔法院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进账资金主要用于给员工发工资,去向明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册最后一页,有发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证明。
对于君凯公司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1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2、证明目的3、证明目的4,因其与本案审理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君凯公司明确表示,将其上诉请求第一条承担责任范围变更为与一审诉求一致,即变更为:“撤销原判,改判追加被上诉人赵涛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赵涛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雁塔法院(2020)陕01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虽然拓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君凯公司作为拓美公司债权人,申请拓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主体适格,但是从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拓美公司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共签订业务合同七份,金额累计为838800元,其中已经收款504081.4元,仍有账款334718.6元。君凯公司称拓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追加被上诉人赵涛、李春秀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年底我国实行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之后,股东出资义务由实缴制改变为认缴制,并于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中予以明确。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在认缴出资政策之下,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为原则,以两类情形中允许加速到期为例外。本案中,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股东赵涛、李春秀出资认缴时间均未到期,君凯公司主张拓美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且,君凯公司向雁塔法院申请拓美公司破产,雁塔法院查明认定君凯公司称拓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与事实不符,驳回君凯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拓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君凯公司主张赵涛、李春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赵涛、李春秀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君凯公司就被上诉人赵涛作为拓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追缴出资,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第三人注册资本未能及时充实,丧失偿债能力,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请求被上诉人赵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及被上诉人赵涛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在侵占、转移第三人财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君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均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君凯公司应依法另行起诉。
三、关于被上诉人赵涛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系对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依法另寻救济。
四、关于被上诉人赵涛主张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拓美公司股东白泽文为被执行人应予纠正的问题。其该项诉辩主张首先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其次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适格的主体另行主张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鹿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