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伯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亮,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伯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池伯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明东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周明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6年至2007年间,周明东和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的王田河来找池伯红几次去银川设卖点帮他销售化肥,前后几年间池伯红在周明东成立的公司干业务员,每次出差理应都是周明东支付差旅费,但由于周明东钱不那么及时有时出差需个人垫付,故时常出差的池伯红偶尔向他人借几个钱也是正常的。而一审判决书正文第十八行至二十行“被告为了还债分多次借现金,共计14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的表述是不正确的。真正的事实是2009年7月的一天,周明东叫池伯红给他打了个包括池伯红个人实际借他的钱5000.00元,外加因业务出差产生的由周明东承担的费用的借条,当时由王田河、魏德玉在场。周明东在一审诉讼中却对此避而不谈、瞒天过海,这实在令人费解,但借与被借借钱多少两人彼此间都心知肚明。二、借据已出具十余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出具周明东所持的所谓14000.00元的借条时,周明东说有了就还他,池伯红说你也别给我当账要,周明东表示可以,从那至今十余年间,周明东从未向池伯红提及催要过这几千元欠款的事。无论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还是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与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周明东的诉讼主张。三、一审判决不当违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五日内将诉讼文书副本送达被告,可是本案从周明东立案到开庭除接到一个电话告知没接到任何有关法律文书,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周明东的主张未做客观的分析和论证,更未对诉讼中借据所形成的原因,资金的来源,数目,实际的交付方式,地点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面审查。径行判决池伯红偿还周明东的借款14000.00元及部分利息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池伯红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再查明池伯红与周明东借贷纠纷一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周明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池伯红向周明东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周明东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池伯红09.7.1号。”后经周明东多次催要,池伯红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明东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原件,并对借款原因、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周明东虽主张利息,但双方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于周明东要求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池伯红应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池伯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池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东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池伯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周明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池伯红是否应向周明东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本案,因此可以采取电话的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根据池伯红陈述,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其通知了开庭时间,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池伯红主张周明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周明东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池伯红主张权利。而且池伯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明东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明确具体,池伯红亦认可该借条由其本人出具。池伯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系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并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池伯红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池伯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若池伯红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数额不一致,理应向周明东要回借条或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正,但现借据仍在周明东处,池伯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记载判决池伯红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池伯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池伯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刘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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