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陶海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申请执行人毛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上文与被执行人陶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了位于威海市附**号-**号不动产。被执行人陶海滨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陶海滨称,涉案不动产系车库,陶海滨与张芳第一次离婚时约定涉案车库归张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双方复婚又离婚,约定涉案车库归陶海滨所有,因位于同德路房屋归张芳所有,张芳约需居住10年才换房子,物品没地方放,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库由张芳用于放杂物,房租每年**元,两年一付,租期**年,现张芳已租用涉案车库两年,房租已付清,故请求继续履行涉案车库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泰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毛上文借款本金**元、利息、违约金;威海泰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毛上文律师代理费**元;陶海滨对威海泰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对威海泰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威海泰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海滨追偿;驳回毛上文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2执保488号执行裁定书,据此于2020年6月17日查封涉案不动产。2020年8月12日,毛上文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2执22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不动产。在涉案不动产变卖过程中,买受人王者敏于2021年1月13日以**元竞得。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2执22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归买受人王者敏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者敏时起转移。2021年1月21日,涉案不动产过户给王者敏所有。后陶海滨向本院提出异议。 陶海滨为证实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陶海滨与张芳签订、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张芳自陶海滨处承租涉案不动产,租期10年,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年租金**元,两年一付,张芳需于2019年6月15日向陶海滨支付租金**元。以后每隔两年的6月15日,张芳须向陶海滨缴纳租金**元整。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载明张芳于2019年6月15日向陶海滨转账**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已变卖并办理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陶海滨主张涉案不动产出租给张芳,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本质上是主张涉案车库应当带租拍卖,该主张应当在拍卖前提出,而在涉案不动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陶海滨从未主张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情形,故陶海滨所提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陶海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燕 春 审判员 王(晨)野 审判员 于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