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01幢01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场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龙江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龙江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2.判决徐龙江与八五三农场从1976年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八五三农场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向徐龙江赔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00.00元,并随徐龙江其他男同学的退休金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徐龙江死亡;4.判决八五三农场负担徐龙江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死亡期间医疗费用的80%;5.判决八五三农场向徐龙江给付1995年至2020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0,000.00元;6.本案诉讼期间徐龙江的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1,600.00元由八五三农场负担;7.判决八五三农场给付徐龙江2005年至2020年待岗工资15,000.00元;以上诉求共计557,0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5日至2037年8月25日的退休金为530,4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龙江提起的诉讼符合法释(2020)26号的规定;徐龙江的诉求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混淆了徐龙江前诉和后诉的内容;徐龙江前诉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后诉请求是一项新的内容;徐龙江要求八五三农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八五三农场为徐龙江确定的退休待遇错误;八五三农场认为徐龙江自动离职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捏造的;八五三农场对徐龙江除名程序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八五三农场不给徐龙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始终没有得到合法性确认。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徐龙江在一、二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八五三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徐龙江与八五三农场从1976年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八五三农场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向徐龙江赔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600.00元,并随徐龙江其他男同学的退休金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徐龙江死亡;3.判决八五三农场负担徐龙江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用的80%;4.判决八五三农场向徐龙江给付1995年至2020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0,000.00元;5.本案诉讼期间徐龙江的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1,600.00元由八五三农场负担;6.判决八五三农场给付徐龙江2005年至2020年待岗工资15,000.00元;以上诉求共计557,0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5日至2037年8月25日的退休金为530,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3日,徐龙江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对八五三农场的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八五三农场为徐龙江补交1995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金,承担徐龙江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270.00元。该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龙江的诉讼请求。徐龙江不服并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垦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4日,徐龙江以八五三农场为被告再次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与八五三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八五三农场为徐龙江补交1996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60,000.00元;支付徐龙江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6)黑81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龙江的诉讼请求。徐龙江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81民终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徐龙江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申1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龙江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已审结的(2006)红民初字第145号、(2016)黑8103民初730号案件(简称前案)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在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龙江的起诉。徐龙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已审结的(2006)红民初字第145号、(2016)黑8103民初730号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且本案与前诉两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在前诉两起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徐龙江再次对本案提起诉讼,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徐龙江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龙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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