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西一路119号。注册号:440782600248957。 经营者:李女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仁化县董堂镇五一村火冲坑组,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陈秀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九龄路*号丹霞新城沁海园*幢702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与被告邹志强、陈秀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强、陈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下称“辉煌电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37996.55元及利息4103.60(利率按6‰/月,从2016年7月9日暂计至2018年1月8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经营新会区会城顺和电器商行期间向原告商店购买货物。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扣除了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之后,两被告至2016年7月9日止还拖欠原告货款37996.5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邹志强、陈秀庆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辉煌电器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经审查,辉煌电器店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邹志强、陈秀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志强、陈秀庆因经营新会区会城顺和电器商行需要,多次向辉煌电器店购买制冷配件等货物。辉煌电器店与邹志强、陈秀庆就买卖事宜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亦未作书面约定。经双方对账,陈秀庆确认尚欠辉煌电器店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货款37996.55元。辉煌电器店认为上述货款经催讨无果,遂将邹志强、陈秀庆诉诸本院。 另查明,邹志强、陈秀庆于2001年8月2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新会区会城顺和电器商行的经营者为邹志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志强、陈秀庆向辉煌电器店购买货物,从辉煌电器店提交的对账单可反映出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是在邹志强、陈秀庆共同经营新会区会城顺和电器商行期间产生,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邹志强、陈秀庆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给辉煌电器店,但其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辉煌电器店诉请被告邹志强、陈秀庆支付拖欠的货款37996.55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没有作明确约定,故辉煌电器点主张按6‰/月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相应的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邹志强、陈秀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996.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6年7月9日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给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 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煌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邹志强、陈秀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50元,由邹志强、陈秀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林佩媚 书 记 员 吴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