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45号。
负责人:郭晓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景洪,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与被告李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泳、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387万元,利息6956.38元,本息合计14.1495.08万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102012019005315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35万元,期限1年的个人自助小额经营贷款,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向李景洪发放贷款15.35万元,借款凭证号210220190078229。借款人2020年8月开始发生违约,最后一次于2020年11月28日偿还了1441.59元本息,此后未再还款。现己逾期5个月。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3.45387万元,利息6956.38元,本息合计14.149508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以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和我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4项的约定,现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景洪未到庭,但其在电话中表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景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同被告在网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金贷款额度15.35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其在贷款人办理的任一笔贷款的应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用途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额度进行暂停处理。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或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35万元。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3.41017万元,利息7.2元、罚息9975.27、复利2.74元,共计14.40869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双方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13.41017万元、利息7.2元、罚息9975.27、复利2.74元,共计14.408691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13.41017万元、利息7.2元、罚息9975.27、复利2.74元,共计14.408691万元及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已预交3130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被告李景洪负担,余下1539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