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越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湖口县马影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马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94915616962。

法定代表人:张鹏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越春与被告湖口县马影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梅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生产补助费、退休费共计48860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于1959年上旬进入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当司药学徒,一直工作到1963年(详见部分工资表)。1963年10月间,被告将原告下放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湖口县马影镇走马村支援农业(详见1963年10月6日的书面证明)。

文革结束后,1986年11月25日,当时中共江西省委下发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赣发[1986]26号批转《关于当前处理落实政策工作几个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其中16页二项“对于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应该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所以原告于1971年向湖口县卫生局申请政策落实,湖口县卫生局当时书面复函称“现收编已满不能安排工作。”尔后,原告多次申请落实政策,湖口县卫生局于1981年6月26日、1982年8月6日、2005年4月15日书面回函答复是认定(正式人员)精简下放。

被告辩称

2015年4月15日,湖口县卫生局书面向湖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要求恢复公职,对精简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应得的待遇(生产补助、退休退职费等),请贵局按相关规定办理。2010年11月3日,县卫生局又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函告》,“请贵局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至此,被告的主管单位经核查,多次书面承认按政策规定应付给原告的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

2015年9月6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梅越春同志请求按赣发[1986]26号的通知补发给我原告退休金等政策的申请书》的报告称:“综上三点,梅越春同志应补发退职费和生产补助费。请县卫生局督促梅越春原单位马影卫生院按以上规定核定补发其退职费和生产补助费。”结果被告拒不执行。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用工法律关系,但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接受申请。当时支援农业第一线,(极左)单方将原告(响应党的号召)精简下放,但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尔后,落实政策,经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单位即湖口县卫生局、湖口县劳动人事局申诉,其主管单位经调查核实,明确表示被告马影卫生院应发给原告的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人事劳动合法权益,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主管部门(即湖口县卫生局、人事局、县人民政府)已明确表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而被告拒不支付,已由政策落实问题转变为劳动人事争议赔偿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以及其庭审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的依据仍是国家政策规定以及相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其诉请实质上仍是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相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给予其生产补助费、退休费,二者均系落实执行国家政策的问题,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表示“为此主管部门……已明确表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仍是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国家政策及文件精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变为劳动人事争议赔偿关系,而落实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并不属于法律调整和规范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越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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