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镇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16333358。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汽车买卖合同》等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刚公司已经完全按约履行了提供融资款的义务,曾波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据此,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租赁事项,符合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大刚公司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其实质就是银行车辆按揭抵押贷款业务,该业务模式不存在违法情形,应予以保护。三、大刚公司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曾波在支付27期租金后,拖欠剩余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3.3条约定了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大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大刚公司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且大刚公司与曾波之间的业务也是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业务。故大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融资本金和租金也是不同性质的费用。融资本金是大刚公司履行义务的购车款,租金是曾波租赁大刚公司车辆的租金,两者唯一的关系仅仅是租金参照了融资购车款计算。本案中大刚公司主张的是要求曾波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此时,逾期利息与作为购车款的融资本金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曾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大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波向大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594.98元(每期应付租金1277.22元,应付9期租金,保证金1900元冲抵);2、曾波向大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逾期违约金919.6元{2017年9月6日为第一期应付未付租金,2018年5月为最后一笔,违约以每期应付租金1277.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5月的违约金为1277.22元×月利率2%(8+7+6+5+4+3+2+1)=919.6元};从2018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9594.98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5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594.98元×年利率24%×2年=4605.5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552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曾波向宜春市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55000元价格购买东风牌小型7座客车,2015年4月30日,曾波在江西省萍乡市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牌号为赣J×××××,所有人为曾波。大刚公司、曾波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但无签订合同具体时间,合同出卖方为曾波,购买方为大刚公司,合同第二条第1项:双方确认交易车辆价款为55000元,第2项付款方式:另行约定,第3项车辆交付方式:出卖人继续使用,第4项交付的相关证件:车辆登记证和购车发票;2015年5月6日,大刚公司、曾波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是大刚公司,承租人是曾波,合同第三条租金和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首付款及租金由附件一C项规定。其中首付款应于租赁物交付接受日之前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特别要求的,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或出租人指定的其他人交付首付款,承租人的首付款租金将根据该租金支付日前实际租赁天数单独计算;该合同共十七条,主要规定的均是出租人的权利和承租人的义务;该合同的附件一B项约定租期为36个月,C项车辆购置款为55000元,首付款17000元,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38000元,每期租金1278元/月,付款日为每月6日,E项承租人应向出资交纳保证金1900元,F项,承租人应向出资人交纳手续费570元、抵押费300元,H项,第一保险受益人为出租人;附件三,承租人确认在宜春收到该租赁物;同日,大刚公司、曾波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甲方为大刚租赁公司,乙方为曾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主要条款十三条,其中第二条约定主合同期限为36个月,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同时曾波向大刚公司出具确认函,函中第1条:合同项下的首付款17000元,本人确认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项下的首付款,第2条:合同项下的870元,本人确认为融租租赁项下的手续费、管理费、抵押费、评估费,第3条:合同项下的1900元,本人确认为融资项下的保证金,第4条:贵司需向本人支付剩余购车款38000元,委托贵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本人指定的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宜春袁山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6×××53),2015年5月7日,大刚公司向该账户为曾波汇款35800元。此后,曾波支付了27个月的租金给大刚公司,共付租金计为34484.94元,曾波至今未付剩余9个月的租金。另查明:大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租赁融资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融资租赁;2、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曾波每月支付租金1277.22元是否合理;4、大刚公司要求曾波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而本案的事实是,曾波是车辆所有人,尽管大刚公司与曾波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但车辆出卖人并没有将车辆过户给大刚公司,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大刚公司为出租人,曾波为承租人,因大刚公司不是该租赁汽车的所有人,而承租人本身又是该租赁汽车的所有人,该汽车租赁合同成了曾波使用自己所有的汽车还要向大刚公司交纳租金的现象。因此,本案不属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波向宜春市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55000元价格购买了东风牌小型7座客车,支付首付款17000元后,大刚公司为曾波融资35800元,其法律关系实际是曾波向大刚公司借款35800元购买汽车,曾波用该车向大刚公司作抵押,因此,双方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但大刚公司未支付55000元给曾波,曾波亦没有将车辆过户给大刚公司,因此,该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汽车买卖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因此曾波使用自己的汽车时,无需向大刚公司支付租金;3.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而大刚公司的经营范围却无金融放贷的业务,是以汽车融资租赁的形式掩盖借贷获取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双方当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无效,曾波确认大刚公司融资38000元,但大刚公司实际为曾波支付到指定账号的借款35800元,因合同无效,曾波取得大刚公司35800元应予返还,曾波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每月归还了大刚公司1277.22元,共计已返还了34484.94元,还应返还1315.06元;4.因大刚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贷款业务经营范围,而与曾波签订名义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因此,大刚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应由大刚公司自行承担。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315.06元返还给大刚公司。二、驳回大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曾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刚公司与曾波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大刚公司要求曾波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大刚公司与曾波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看,其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即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从性质上来看,不仅是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从数量上看,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大刚公司系一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公司,其与曾波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刚公司购买曾波的车辆后,将该车辆租给曾波使用,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由曾波继续使用车辆并按期支付租金,并约定租赁期满后,曾波将全部应付租金和尾款、税费、罚款、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后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大刚公司应及时配合曾波办理所有权转移必需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大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曾波签署的确认函的要求,将购车款支付至了曾波指定的账户并将车辆登记在曾波名下。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公示要件均为占有。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设立,登记只是作为对抗要件。本案中大刚公司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取得了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但因车辆在交管部门仍登记在曾波名下故而大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自己的债权。此种情形下,大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并不冲突。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大刚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曾波使用,即系设立用益物权之表现。因车辆由曾波使用同时在交管部门登记在曾波名下,如曾波将仅有使用权的车辆再次出卖于第三人且实际交付,则大刚公司的权益存在显而易见的风险。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大刚公司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系因登记足以对抗第三人,能充分保障自身权利,且其所行使的抵押权之法益并未超越其本应享有的所有权之法益范围,亦不损害他人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曾波应向大刚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78元,共计36个月。根据大刚公司自认,曾波已经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的租金。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0.2条约定,曾波交付的保证金应当按照该合同第13.5条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逾期款项。曾波自2017年9月6日开始欠付租金,因当期尚未产生利息、违约金等,故保证金1900元应先行清偿租金1277.22元,至2017年10月6日,剩余保证金622.78元也应先行清偿租金,故当期尚欠租金654.44元。至租期满,曾波尚欠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租金9594.98元(1277.22×9期-1900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大刚公司自愿调整为以每期应付租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曾波负担,应予准许。如前所述,曾波所交纳的保证金已经冲抵部分租金,除去2017年10月这一期外,曾波总共逾期为6期(最后一期尚未算逾期),经计算为536.4元【1277.22元×24%÷12个月×(1+2+3+4+5+6)】。2018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9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曾波付清上述款项后即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大刚公司应及时配合曾波办理所有权转移必需的手续。 综上,大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594.9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5月6日为536.4元,后期利息以959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共计356元,由曾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毅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