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玉,本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院某1,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宛城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被告院某2,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院某1、王某、院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刘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某1、王某、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院某1于2018年12月19日在我社贷款12万元,属于担保贷款,2020年6月19日到期,由王某、院某2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2021年4月20日欠正常利息26686元,逾期利息6970元,利息合计33656元,本息合计153656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1、被告院某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21年4月20日欠合同期限内利息26686元,逾期利息6970元,利息合计33656元,本息合计153656元;2、判令担保人王某、院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

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3、最高额保证合同。

4、借款人、担保人面谈面签照片。

5、借款借据、放款付出传票放款账号流水。

以上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合法合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院某1、王某、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院某1于2018年12月19日和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院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院某1帐户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王某、院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对院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1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院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院某1发放了贷款,被告院某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院某1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某、院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院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担保人王某、院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45元)。

二、被告王某、院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院某1、王某、院某2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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