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初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 法定代表人:柳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诉被告万初艳、第三人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告万初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第三人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初艳立即将位于旅顺口区(房号)管护房返还给原告杨丽;2.依法判令被告万初艳向原告杨丽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以被告万初艳自2020年5月16日非法占用之日起至返还完毕期间,按3000元/月计算经济损失,截至立案日暂计12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丽对案涉位于旅顺口区(号房)管护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艳初违法占有案涉房屋,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但其至今拒不返还该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有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万初艳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请求,我方系合法使用所谓争议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公司股东协议已将上述案涉房屋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3月3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王**义,与案外人王玉华、刘忠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良木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王玉华,王玉华将其承租的良木公司经济园中A+1、A+2、A2、A5、A6、A7、A8、B5、B9、B11、D2、D3、D4、D5、D7、D11、D12、F2共计18套管护房及苹果园约15500平方米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用于购买原告转让的股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向王玉华出具收条称收到上述18套管护房钥匙及上述管护房土地使用证明原件18份、苹果园投资使用证明原件1份及空白的《投资待建合同》样本1份。良木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出具证明允许原告以个人名义销售上述18套管护房;2.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义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委托代理事宜,原告以其获得的F2管护房一套抵顶原告应向王**义支付的代理费用。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王**义向王玉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除F2,其他由杨丽收回”。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王**义及刘明庆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原告考虑到王**义为成立大连儿童村的善意慈善行为,自愿将案涉F2管护房提供给王**义使用,无偿使用期限为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始,如到期后王**义需继续使用,则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租金每年为2万元人民币,因该案涉F2管护房的土地使用证明手续前期已被王**义扣押并填写到王**义名下,本协议签订同时声明作废,王**义不得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明作为凭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使用期满后王**义应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证明手续变回到原告名下,同时亦约定案涉房屋不得作其他用途,否则原告有权立刻终止协议并无条件收回;3.被告称案涉F2管护房系其从王**义手中合法取得,并提供由案涉房屋所在地即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委会及第三人良木公司加盖公章的土地使用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土地使用证明载明:“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同意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F2)85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万初艳,身份证号2205021971××××××××,建设高档阳光温室大棚和管护房。使用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在使用期限内遇国家建设用地,地上建筑物及种植物补偿归土地使用人,土地补偿归村民委员会,使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土地使用人有优先续租权。2010年1月16日”。其中上述“(F2)850”、“万初艳”、“2205021971××××××××”处均为手写。案涉F2土地使用证明原件因王**义并未将其交付原告,原告提供与被告相对应的填写由“(F2)850”、“转租给”及“身份证号码”处均为空白的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第三人良木公司亦证实其公司向王**义交付的土地使用证明中上述两处位置为空白。被告以上述土地使用证明为据主张其合法取得案涉管护房,但以何种方式取得,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系从第三人良木公司处租赁,第二次庭审时又称系从王**义手中购买,但对此被告均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4.本院依职权查明王**义已于2018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F2管护房系由原告从第三人良木公司取得,王**义在向原告交付包含案涉管护房在内的土地使用证明时,将未载明出租于何人及身份证号码的空白土地使用证明予以扣留,后在原告与王**义达成无偿使用案涉F2管护房十年约定时,亦明确约定案涉F2管护房土地使用证明已被王**义扣押、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该土地使用证明作废的情况下,被告虽主张其合法取得,但案涉F2管护房土地使用证明如何为被告所得并填写至其名下,被告陈述前后不一,亦未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其合法取得案涉F2管护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王**义所约使用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管护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经济损失一节,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知晓其与王**义使用案涉F2管护房期限的约定,且原告亦无据证实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如被告未在本院所确定的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参照原告与王**义所约定的逾期租金支付标准,即被告按照2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外,并未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支付律师费的实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由第三人大连良木新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良木经济园F2管护房(85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杨丽,如被告逾期腾退,被告自逾期之日至腾退完毕之日按照20000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丽已预交,由被告万初艳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丛贵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方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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