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远(系杨艳敏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舒敬忠,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营口市鲅鱼圈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伦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家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敏与被告舒敬忠、戴伦阜、张生强,第三人李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远,被告舒敬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被告戴伦阜、张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第三人李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敬忠偿还原告276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66万元及其他费用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1月3日之后未清偿原告债务的利息(仍按每月2%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戴伦阜、张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原告杨艳敏与被告舒敬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舒敬忠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不能主动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0万元。同时,被告戴伦阜、张生强为被告舒敬忠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款汇至第三人李家德处,第三人李家德按原告要求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舒敬忠,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舒敬忠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舒敬忠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舒敬忠累计欠原告利息166万元。目前,被告舒敬忠拒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到其住所始终找不到被告舒敬忠。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舒敬忠辩称,答辩人出具借条的相对人和给付答辩人的借款人均系专业放贷的第三人李家德,并不是原告杨艳敏,原告与答辩人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属于原告错告答辩人。答辩人在2013年出具借款协议时还不认识原告,在2014年年底在第三人的引荐下通过其老舅也就是原告的丈夫介绍一个建筑工程项目时才认识的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借过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向其借过案涉款项,原告应提供款项来源、给付方式或证人加以证明其借贷关系,否则原告属于错告答辩人。答辩人在2012年承包了芦屯镇保障性住房五标段的工程,2012年年底农民工讨要工资,政府没钱支付,于是答辩人找到专业放贷的李家德向其借款100万元,李家德要求每月给付其利息五万,要求芦屯镇政府书记戴伦阜,财政所长张生强作担保。在2013年2月李家德给答辩人拿来借款协议,答辩人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名,在他的要求下被告戴伦阜和张生强在担保人处也签了名,名字签完后,李家德给了答辩人舒敬忠95万元(砍头息也就是当月利息5万元直接扣掉),李家德就把借款协议拿走了,当时应李家德的要求答辩人还给其出具了收条,答辩人只给过李家德签过借款协议,从李家德那儿拿走的95万元,答辩人没给原告出具过借款协议,也没有从原告处拿过钱,借款协议签订时,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签名,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属于错告答辩人。案涉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答辩人不再欠款。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答辩人是通过李家德介绍向其借钱,答辩人也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的全部本息,不再欠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到2014年年底借款也没还上,每月5万元的高额利息压得答辩人喘不过气来,又因李家德的放贷团伙资金链出现了问题,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无奈答辩人只好找到李家德沟通,李家德说他银行有关系,问答辩人有什么可以抵押贷款的,答辩人说其妻子惠思名下有位于鲅鱼圈区海韵明珠小区4号楼5号和6号两个门市房,总面积为175平方米,李家德说可以,就拿着答辩人给的两个门市房的房照和身份证原件在九垅地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该笔贷款批复后被李家德从芦屯信用社一次性取走,并且返给惠思5万元,证明其借款金额是9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因此,证明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并且这么多年李家德和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或担保人要过钱。之后答辩人找过李家德要过借款协议,李家德说借款协议被他作废了,协议上也没有出借人的签名,是无效协议,答辩人欠的100万元已经从信用社拿走,从而拒绝返还借款协议。这就是有预谋的不返还借款协议,伺机以此为证,再进行虚假诉讼。此时的借款人舒敬忠因缺乏法律意识或轻信放贷人李家德没能要回借款凭证而后悔,有口难辩,李家德就是抓住借款人舒敬忠有口难辩的心理,以这种手段讹诈答辩人等借款人的财产,这就是放贷人李家德牟取暴利获取不义之财的一贯伎俩,法理何容?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原告杨艳敏及第三人李家德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没人找过答辩人或担保人要过案涉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目前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应超过15.4%,协议中约定的5分利不受法律保护,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答辩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涉嫌造假,应依法追责。另外,第三人李家德是专业放贷人员,放贷多年,以放贷为生,豢养了一伙专业放贷、讨债人员,因放高利贷、套路贷、做假房照借贷、非法讨债致借款人残疾等非法放贷行为多次被鲅鱼圈区公AN局传唤,多次接受取保候审等刑罚,在公AN局有很多案底,案涉借款纠纷,也是李家德蓄谋已久并唆使原告进行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为查明事实到鲅鱼圈区公AN局深查此人,并依法追究原告以及李家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否则,一旦得逞,他们还会利用同样手段再去坑害更多的借款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戴伦阜辩称,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舒敬忠存在借款关系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舒敬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给被告舒敬忠,但被告舒敬忠否认向原告借款,称双方都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没与原告签过借款协议,其向第三人李家德处借款100万元并且已经还清。且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无原告签名,该借款协议并未达成。因此,被告舒敬忠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如果按原告陈述其是通过第三人李家德向被告舒敬忠借钱,被告舒敬忠也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及全部本息,不再欠款。2015年1月,被告舒敬忠用两处门市房向盖州市九垅地信用社抵押贷款10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李家德从芦屯信用社一次性取走,故被告舒敬忠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因原告从未要求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致使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满两个月止,一次性偿还本金;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连带保证期间为甲方(即原告)债权全部实现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最多到2015年4月,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则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目前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应超过15.4%,协议中约定的5分利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约定》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被告舒敬忠否认部分签字真实性,对该部分应慎重对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生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戴伦阜。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家德述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在被告舒敬忠、戴伦阜、张生强的借贷关系中,答辩人仅是帮助原告杨艳敏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舒敬忠。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本案担保人,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加之此后原告杨艳敏再未委托答辩人处理过任何与该借款有关的事务,答辩人认为本次诉讼与答辩人无关。另向法庭说明,答辩人与被告舒敬忠也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舒敬忠多次从答辩人处借走大量资金。双方因借贷关系存在经济往来。因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再赘述。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对答辩人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杨艳敏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并未载明具体出具日期,在“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处机打“杨艳敏”,“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处载有舒敬忠签字,“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处载有戴伦阜、张生强签字,《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机打,具体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诚信原则,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解决乙方资金困难,为保证资金按时归还,丙方自愿作甲乙双方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方元(以收条注明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间,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满两个月止。一次性偿还本金。三、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2%的利息及3%的违约金,两项合计应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本金×5%的费用。四、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五、乙方逾期不能清偿甲方债权,甲方如通过讼诉实现其债权,乙方承诺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该约定与甲方实际支出无关,乙方对本约定无异议。六、诉讼期间,直至甲方实现债权止。乙方应按本协议项下第三条支付费用。如支付不能:计入本金。乙方对该约定无异议。七、如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间需展期,应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展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八、丙方对上述约定无异议,同意为上述约定甲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九、丙方承诺,其担保行为已得到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如本协议遇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丙方不得以其家庭财产共有人没签字为由而抗辩。十、连带保证期间为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止。且保证人同意甲方给乙方展期。展期不影响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协议书》签订过程,原告杨艳敏称并非直接与借款人舒敬忠联系、磋商,而是通过李家德转述,《借款协议书》亦由李家德向原告杨艳敏提供,原告杨艳敏自述在收到李家德转交的《借款协议书》时,舒敬忠、戴伦阜、张生强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出借人“甲方”处为空白,杨艳敏系在本案起诉前才在“甲方”处签字。舒敬忠称借款协议签订前并不认识杨艳敏,亦未向杨艳敏借款,舒敬忠主张其是向李家德借款。
对于款项交付,原告杨艳敏提供沈阳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2月1日,杨艳敏向李家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杨艳敏主张该款项系通过李家德提供给舒敬忠的借款,舒敬忠称其并未向杨艳敏借款,而是李家德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款项,实际仅收到人民币95万元,同时,舒敬忠主张款项早已清偿李家德完毕。另,原告杨艳敏提供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舒敬忠收到杨艳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元整(小写)”,其中“舒敬忠”、“杨艳敏”、“壹佰万”、“1000000”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机打。舒敬忠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向李家德借款出具的《收条》,出具《收条》时“杨艳敏”处为空白,原告杨艳敏称《收条》亦为李家德转交,主张收到《收条》时就存在“杨艳敏”三个字,但并不是“杨艳敏”本人所签。庭审中,法庭询问李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收条》上出借人处是否原为空白、“杨艳敏”三个字是否为李家德所写,其称《收条》确为李家德转交杨艳敏,出借人是否为空白“代理人不清楚”,并称“应该是杨艳敏本人所写”。
另查,原告杨艳敏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机打,载明“本人2013年2月2日从杨艳敏处借款壹佰万元(此款由李家德转交给我)。因本人工程款未结算,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经杨艳敏书面同意借款期间展期到2018年2月1日,本人承诺借期届满时,一次性将本息直接偿还给杨艳敏,不经过李家德。特此承诺”,承诺人处载有“舒敬忠”签字,机打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杨艳敏主张该《承诺书》系其向舒敬忠催款过程中,由舒敬忠直接向杨艳敏出具,但舒敬忠否认其向杨艳敏出具过该《承诺书》,并提出对该《承诺书》上“舒敬忠”签字、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
现原告杨艳敏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杨艳敏主张其与被告舒敬忠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但被告舒敬忠与原告杨艳敏在2013年2月借款协议签订前并不相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借贷核心事项均由第三人李家德居间斡旋,李家德未向舒敬忠说明出借人为杨艳敏,借款协议书亦由李家德交付给杨艳敏,杨艳敏在本案起诉前才在《借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款项亦由杨艳敏转款给李家德,而非直接提供给舒敬忠。综合以上因素,在被告舒敬忠否认其与杨艳敏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杨艳敏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舒敬忠之间形成明确、合法的借贷合意,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0元,由原告杨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