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锡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开怀中学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TH937W。 经营者:陈永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杨艺丹,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冯亮达,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杜跃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锡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众新租赁站”)、杜跃平、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锡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2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改判驳回众新租赁站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3、相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利水电九局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该盖章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判决错误。上诉人已将租赁设备返还被上诉人众新租赁站,并不存在赔偿金请求基础。

被上诉人辩称

众新租赁站、水利水电九公司、杜跃平二审均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众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罗锡强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装卸费、清理维修费等杂费合计481200元、违约金144360元;3、判令被告照价赔偿钢管15179.7米(价值303594元)、扣件16408个(价值114856元),合计418450元;4、判令被告按180.7元每日支付未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赔偿款付清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7日,以众新租赁站为甲方,以罗锡强为乙方经办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用于榕江县工业园区建设。并约定具体租赁费用情况如下: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计算标准 赔偿单价(元) 其他费用 钢管 米 0.0065 260米/吨 20元/米 维护费20元/吨 扣件 套 0.005 800套/吨 7元/套 维护费0.1元/套,缺螺丝0.7元/套 套管 个 0.04 800个/吨 20元/个 / 约定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进行结算租金,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杜跃平或罗锡强。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拖欠租金达2个月未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照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该合同的末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众新租赁站的公章及甲方经办人邓曙光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水利水电九公司榕江县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罗锡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众新租赁站如约发货钢管114688.8米,扣件68610套。罗锡强归还了部分建筑物资,尚有部分建筑物资至今未归还。 2019年9月26日,众新租赁站以本案租赁合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水利水电九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水利水电九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水利水电九公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扣件缺螺丝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19)黔260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20)黔2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该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的三、四号楼的脚手架工程以及三号楼的木工工程系罗锡强层层分包而来,并自行负责具体施工。罗锡强不是水利水电九公司的员工,水利水电九公司也没有委托罗锡强进行脚手架的租赁,不构成表见代理,水利水电九公司不能成为支付租金的主体。据此,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众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众新租赁站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购买诉讼保险单,交纳保险费2500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法院予以确认。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作为出租方的众新租赁站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首先,已生效的(2020)黔2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罗锡强不构成表见代理,水利水电九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罗锡强辩称水利水电九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杜跃平系案涉合同指定领料人,众新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杜跃平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其也不是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对方,罗锡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众新租赁站诉请杜跃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已生效的(2018)黔263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系罗锡强经手签订,其对水利水电九公司又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非善意,故原告众新租赁站诉请罗锡强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虽案涉合同约定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但是从众新租赁站与罗锡强认可的两张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履行,而是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的租金,故法院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本案租金。罗锡强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未将剩余建筑物资及时归还众新租赁站,责任在其自身。但众新租赁站在2019年9月26日仅起诉水利水电九公司,未将罗锡强作为该案被告,若租金一直计算至赔偿之日有失公平。故本案所涉租金计算截止的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即(2020)黔26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租金金额为377965.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清理费等。根据双方认可的两张结算单来看,计至****年**月**日出生的上车费为7453.88元;从2017年7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上下车费3625.15元,钢管维护费3975.44元,扣件维护费968.2元,以上合计16022.67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共产生各项费用20734.25元,以上总计36756.9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罗锡强辩称已经全部归还租赁物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罗锡强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入住,其不能归还案涉租赁物资。故众新租赁站诉请其赔偿未归还物资,法院予以支持。现仍有钢管15179.7米、扣件8308套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合计赔偿金额为361750元。因罗锡强多归还了套管85件,套管的赔偿单价与钢管赔偿单价一致,故一审法院用85个套管抵扣85米钢管,即钢管赔偿尚有15094.7米;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计算套管赔偿金1700元,扣减该赔偿金后,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36005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众新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未尽审查义务,不具有善意,与没有代理权的罗锡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却仅起诉水利水电九公司,其本身亦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众新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以欠付租金377965.52元为基数的10%计算,合计37795.55元。 关于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众新租赁站仅提供缴纳10000元律师费的银行流水,法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来实现诉讼保全,且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众新租赁站诉请保函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罗锡强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罗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377965.52元及维修费、上下车费等36756.92元,合计414722.44元;三、被告罗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金360050元;四、被告罗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7795.55元;五、被告罗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3元,由原告凯里市众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058元,由被告罗锡强负担92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罗锡强已归还钢管99509.1米(未还钢管15179.7米、),归还扣件60302套(未还8308套),归还套管385个(多归还85个)。截止2020年5月15日,罗锡强所租赁的钢管、套件、套管产生租金共计377965.52元,产生上下车费用11079.03元、钢管维护费3975.44元、扣件维护费9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6日众新租赁站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起诉水利水电九公司,对此本院曾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黔26民终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罗锡强不是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九公司的职工和代理人,本案被上诉人水利水电九公司与众新租赁站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驳回了众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一审被告杜跃平系案涉合同指定领料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相对方,罗锡强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众新租赁站对水利水电九公司、杜跃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结合(2020)黔26民终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罗锡强2017年4月27日与他方签订《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当日以水利水电九公司榕江县市政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与众新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可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罗锡强,可以认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人一方是上诉人罗锡强。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锡强一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另外,罗锡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已将租赁物资全部退还众新租赁站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凭证、租金结算清单,来认定未还租赁物资数据并无不当,罗锡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未能返还物资进行赔偿。经审查,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准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锡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罗锡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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